在我国,“文物建筑”是指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其确定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我国文物保护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四个级别。数据显示,全国古建筑类和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类分别占全国不可移动文物登记总量(766722处)的34.42%和18.45%,合计占比达52.87%。文物建筑占我国不可移动文物的比重过半,这说明文物建筑已成为我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重要组分。本文的文物建筑仅指私有文物建筑中的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之所以未将市县级以下文物建筑纳入研究视野,是因为地方政府对这些文物建筑重视程度相对较低,在保护资金和人力资源较为匮乏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认养,而不是将产权托管给政府。
托管(trusteeship)是基于信任关系的委托管理或受托管理,属于特殊范畴的“信托”(trust)。信托制度(trust system)起源于英国,是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全部或部分权能委托给受托人,并以其之名为受益人之利益进行财产管理的行为。信托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信托契约。信托契约是委托人、受托人达成共识的基础上签订的契约,信托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必须在契约中予以明确。第二,财产权转移的复杂性。英美法系中,普通法和衡平法长期对峙的结果在时间上和空间上表现为具有分割性质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大陆法系称之为“名义上的所有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转移给受益人(大陆法系称之为“真正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立法理念、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等诸多方面差异颇多,大陆法系国家不可能沿袭双重所有权制度,而是根据本国法律传统和民族文化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其中尤以日本和韩国最为成功。第三,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法律关系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便具有“闭锁效应”,独立于信托利害关系人及其个人财产。在信托关系中,“收益权”和“受益权”归属不同,受托人享有“收益权”,“受益权”归属受益人。根据托管协议,受托人必须将经营信托财产之收益交付受益人。信托一般严禁受托人被指定为唯一受益人,否则,信托关系就脱变为财产转让交易关系了。在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如果受托人没有尽到契约规定的义务,委托人可以解除委托关系。而在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契约关系是否需要解除,往往取决于受益人的决策。
受儒家伦理文化两千多年的浸润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的影响,我国乡土社会以宗法群体为单位,人们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以宗族血缘关系为主轴的“差序格局”的特点基础之上。“亲疏远近”往往成为人们衡量信任关系的标准,普遍不信任血缘关系以外的人。“打仗亲兄弟,上阵父子兵”便是这种信任模式的真实写照。这种文化传统与孕育信托制度的英美国家注重个人主义和契约精神之良好社会的信用机制截然不同。在信任普遍缺失的社会背景下,将自己的财产权转移到委托人名下,这是对国人“子承父业”之传统观念的极大挑战,在海外生活多年的华人也概莫能外。故源于英美国家的信托业进入我国后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在与我国的法律体系及民族文化碰撞、融合中经历了一系列本土化改造:在无法取得委托人实质性信任的情况下,国人引进信托制度更多是为了借助受托人特有的专业技能来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而并非要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国内很多信托机构的业务也只能以理财、融资功能为主,民事信托等其它信托业务到退居其次了。受此影响,2001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权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仅规定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未详细解释这种“委托”究竟是财产权转移还是部分权能转移,以至于国内学界在信托研究中出现了“财产权己转移说”、“财产权未转移说”和“财产权部分转移说”三种学说。我国法律体系虽具中国特色,但深受大陆法系之影响,继受了其对所有权概念的理解:所有权可以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权能。据此,参照上述碉楼托管的实际情况,本文采信“财产权部分转移说”,即在文物建筑托管后,委托人对文物建筑的占有权并未发生法律层面的实质性改变,只是将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三项权能转移给受托人。在这里,处分权更多体现在以信托契约为依据的法律处分,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可以对受托文物建筑进行物理处分。在扣除必要管理成本以后,托管文物建筑经营所获收益要全部交付受益人。托管文物建筑的使用权也要符合托管契约和公用之目的。
目前,学界还未对私有文物建筑托管的概念进行界定。结合上述对文物建筑概念和信托概念的分析,笔者认为,私有文物建筑托管是指文物建筑私有产权人作为委托人出于对政府的信任,将文物建筑产权的部分权能委托给政府,政府以己之名,为保护受益人之利益,对文物建筑进行保护和管理的行为。私有文物建筑托管制度则是为了达到良好的文物建筑托管效果而构建的一系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