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而言,民法学视野下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学界通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需要具备紧急要件,但在司法裁判中对于见义勇为是否需要具备紧急要件看法不一,诚如在“乳山市下初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吉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院皆认为,见义勇为是指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出于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即法院强调见义勇为是在紧急条件下实施,具有紧迫性。大多判例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定义之时皆持此看法,但也有法院持“见义勇为无需具备紧急条件”这一观点,强调该行为只要是出于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即可视为见义勇为。此外,较多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9条视为见义勇为条款。在“刘河、郭丽红与窦××、吴英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就曾指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选择可能牺牲自身利益(生命)的后果,符合民法中关于见义勇为的形式要件,可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在《民法总则》第121条中的表述“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相比较,不可否认,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制度间存在紧密关系。如何理解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关系成为探讨见义勇为法律属性绕不开的话题。
就此,学界关于见义勇为法律属性问题的争论,从宏观上分析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其一,就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而言,“紧急无因管理说”观点得到我国学界较多学者支持,“紧急无因管理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09条将“见义勇为”表述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民法总则》第183条表述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其与无因管理条款中“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有异曲同工之妙。其二,“交叉重合说”认为,民法视野中的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无因管理行为,特殊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有交叉。见义勇为行为可以被上述概念全面涵盖,民法层面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支持已经足够充分。换言之,无因管理并不能完全涵盖见义勇为的内涵,溢出部分需适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加以调整。
其三,持“无因管理之例外说”的论者主张见义勇为在我国法上并非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立法者将其作为无因管理的例外,予以另外规定、特别处理的。从《民法通则》第93条“偿还”这一用语来看,文意上不包括见义勇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一般认为,无因管理制度调整的主要是助人为乐行为,其与见义勇为行为并不相同。还有学者从债的产生角度提出论证理由,见义勇为导致不同于无因管理的紧急救助之债,见义勇为制度应该属于公法,无因管理制度则属于私法。其四,见义勇为可视为紧急避险的一种特殊适用,其认为紧急避险虽并非都是见义勇为,但见义勇为无一不是紧急事态下发生的,若见义勇为造成了救助人、被救人或第三人的新损害,则构成紧急避险。除理论上存在争议之外,就司法实务而言,对于见义勇为法律属性的界定并未统一,相关判例确立了如下裁判观点:
观点一,见义勇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有部分法院直接在判决中将见义勇为表述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故需区别于一般的无因管理条款予以适用,二者不可等同。
观点二,见义勇为即为无因管理。实务中存在很多判例将见义勇为行为用无因管理一般规定加以规制,即虽成立见义勇为,但二者之间仅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诚如在“郑花阁诉张鹏等见义勇为补偿案”中,一二审法院皆认为,行为人见义勇为的行为相当于无因管理,其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又如在“施洪权诉顾伟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施洪权寒冬腊月跳入刺骨的冰河中救人,其行为是见义勇为之义举。法律虽对见义勇为未作明文规定,但施洪权救助施燕红母女及顾伟之女施赛男,即不存在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其主观上纯为落水者利益,客观上确已施救成功,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见义勇为并未在法律规范中正式出现,故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之中加以保护是较为普遍的做法。观点三,见义勇为并不等同无因管理,但判决未明确二者关系。在实务中,有法院肯定了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二者之间存在区别,但就二者关系认定上采模糊态度。在“郭云其与刘书衡、刘旭乐、刘祥生无因管理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区分了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 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述了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不同之处:首先,《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即为无因管理。《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即为见义勇为。其次,从构成要件来看,成立无因管理须有:(1)管理他人事务;(2)具有管理意思;(3)就事务的管理,管理人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4)事务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成立见义勇为须有:(1)受害人没有法定职责或约定的义务;(2)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3)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4)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参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字5号民事判决书。]但其回避了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该案中法院区分了不同阶段来表述:第一阶段,原告基于好心帮忙照看被告刘书衡,原告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第二阶段,原告为了防止、避免被告刘书衡受伤处于善心或管理本能而予以救助,其行为成立见义勇为;但综合案件事实发生的全过程,第二阶段应为第一阶段的延续,即管理他人事务的继续状态,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 观点四,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存在交叉。司法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间的关系并未明晰。在关于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的关系认定中,两级审理法院在“黄光月、周爱莲等与曾月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均认为被告见义勇为的行为应予以肯定,但其行为的结果是导致原告死亡,已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构成了防卫过当。换言之,法院认可见义勇为行为本身会构成正当防卫。
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界定并非清晰,其在适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只要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即可赋予见义勇为的内涵。在《民法总则》第184条普遍被视为见义勇为人责任豁免条款的背景下,对于该条文中“救助人”的范围需进行必要的限定以避免出现责任豁免条款被滥用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