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规范评述
直观而言,《民法总则》第184条“独辟蹊径”给予“救助人责任豁免”字面意义上的无限性,给学界带来不少冲击,不少学者对该责任豁免条款提出质疑。“该条文取消了之前《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87条中关于紧急救助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的要求,似乎又走得太远,见义勇为的义行虽然值得鼓励,但这并不意味行为人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可以免除对自己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务层面有法官撰文强调,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存在较大社会风险性,若发生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受助人遭受不必要的二次伤害的,由于救助行为人民事责任被免除,故全部损害只能由受助者或其家属承受,这对于受助人是不公平的,见义勇为的善举也将失去本意;同时,立法鼓励见义勇为,也必须见义智为,若是发生具有过错的见义乱为等情况,因有违过错归责等民法原则,故见义乱为等情况没有一律免责的法理基础存在。综上所述,学界对于《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适用还是持观望态度的,基于文义解释来解读该条文,其背后所潜在的社会风险性不言而喻。在《民法总则》第184条正式出台之前,其立法过程历经多次调整修改:从《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87条到《民法总则(草案)》第187条,再到《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第184条和最终《民法总则》第184条。针对“紧急救助人豁免责任”进行反复调整修改,其背后也折射出立法者在“维护公平正义”和“鼓励见义勇为”二者间的利益考量。面对“不敢扶”的社会现状,立法者最终还是更倾向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目前在实务中还没有引用《民法总则》第184条作出的相关判决,但可想而知,紧急救助人在重大过失情形下也可免责将造成更大的社会风险,甚至可能会产生名为“见义勇为”实为“蓄意加害”的法律漏洞。常识是一切裁判的最基本根据,常识背后均有法理来加以支撑。突兀规定一切情形均免责虽可在短期内鼓励社会公众见义勇为,但其后期存在的社会风险性不言而喻。不能为公众所接受的永远是违背公平正义,违背善良法感情的判决,这才是立法者在规范设计中、司法者在法条适用中所亟待解决的问题。见义勇为中紧急救助人的责任豁免条款有修正的空间,在后期《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作出相应规范之前,在相关制度的规范空窗期,首当其冲应当解决的是该条文在当前司法裁判案件的适用问题。
(二)司法实证考察
事实上,早在《民法总则》第184条对见义勇为人责任首次作出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早就存在关于见义勇为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过程中造成受助人损害的纠纷。对于见义勇为人的责任豁免认定,实务争议比较小,一般所持立场为见义勇为人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实施救助行为造成损害不免责。诚如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黄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院皆认为,李冬双发现被告王阳撞伤原告黄春林后,积极参与救治,虽系见义勇为,但又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助人损害,属重大过失,需担责。还有判例指出,“见义勇为者无需对自身一般过错承担责任,只要行为人为他人利益而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见义勇为便可成立。”换言之,见义勇为者只有在一般过错情形下才可免责,在重大过失情形下造成损害结果仍需担责。
此外,还有判例尝试用侵权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牟家秋与梁兆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兆红在原告牟家秋突患××帮助送医抢救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没有救助义务的他人实施了义务救助,其行为具有见义勇为的属性,根据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梁兆红的赔偿责任,本院充分考虑被告梁兆红在义务救助原告牟家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和属性,酌情确定被告梁兆红对原告牟家秋的人身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文认为此处适用公平原则来解决该问题是不妥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前提下才可适用,但该案件中见义勇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由于在雨天路滑条件下未确保安全车速,致车辆失控冲至路外,造成受助人受伤”,见义勇为人是存在过错的,故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不存在,此处适用有失妥当。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后,紧急救助人的责任豁免条款在实务中并没有得到适用,其适用可待观察。
(三)应然解释路径
《民法总则》中对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在争议声中最终敲定,如何适用该法条才是司法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学术探讨的意义所在。在立法层面对此问题作出回应前,遵循立法规范,从解释论角度给予合适回答较为适宜。对于《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理解适用问题,学者们一致认为规范本身存在瑕疵,但存在通过法律解释学加以补正的空间,但因其解释视角之不同导致理由有所差异。
就此,有学者主张,《民法总则》第184条紧急救助人责任豁免条款的适用范围应解释为仅限于一般过失,救助人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解释理由正当性在于:立法目的确定上还应适当宽容救助人因不负救助义务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形,且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仅以保护救助人从而鼓励救助行为在理论上尚不充分。同时,也有学者另辟蹊径,试图将“紧急救助行为”作严格解释,进行目的论上的限缩,将“紧急救助行为”的实施限定于涉及诸如生命、身体健康等出现重大紧急迫切之情形,而对于一般的救助行为,仍应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进行调整。其认为采如此路径,一方面受助人在出现诸如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紧急迫切情形亟需救助时,对于救助人完全免责,可以促使救助人大胆及时勇敢施救,以使受助人能够及时挽回生命;另一方面对于一般待救助之情势,仍依遵循法理及司法惯例,在鼓励救助人勇伸救援之手的同时,应负基本之注意义务,倘具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应对救助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诚如杨立新教授在其书中表述:“当被救助者处于困境或者危难中,特别是在病情危重中时,如果不懂医学抢救常识的人采取不当的救助措施,将会对被救助者造成严重后果。”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属于不完全法条,须结合《民法总则》第176条才能构成完整的裁判规范。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并非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定,贸然增添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会使紧急救助行为人的责任豁免条款形同虚设。也有学者从“善意”出发理解该条文,救助人仍需受到“谨守善意”、“有利于受助人”以及“适当救助”的约束,否则也需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