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鉴定人资质问题
刑事诉讼中有关鉴定人的描述是指受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指派、委托或者聘请,通过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对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分析、判断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书面鉴定意见的人。针对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有着具体的解释,其定义为:司法鉴定人是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能够独立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鉴定人自身要求有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资格,从事相关行业5年以上工作经验;(2)对于需要有很强的专业技能的特殊鉴定业务,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10年以上;(3)对于行业中有特殊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公安机关鉴定人是被公安机关相关鉴定机构聘任,具备鉴定人资格资质,从事痕迹、电子物证、声像资料、理化、文件检验、法医类和心理测试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
2012年9月发布并实行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有如下的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具有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同事具备复合要求的相关仪器设备,能够确保依法、客观地从事受委托的额鉴定业务,能够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有独立的账目核算,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对于鉴定机构的分支场所和机构需单独进行鉴定资质的认定和审查。
(三)快播案中涉及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问题
从“快播案”两次庭审过程来看,辩护人关注的重点集中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公诉人出示的鉴定证据中提到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发现由于被扣押的四台涉案服务器内文件的格式为QVOD,为快播公司独有的文件编码格式,普通的视频软件无法对服务器内的视频文件进行直接的解析读取,于是治安总队委托了北京某公司对该案件提供了相关专业技术支持,将四台服务器内的视频解码并交由治安管理总队鉴黄部门民警丁某对解码后的视频进行审验。对此,王某的辩护人做出如下辩护:“对于治安总队在提取、开启和鉴定四台服务器电子证据时程序手续不合法,对于治安总队委托的相关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等问题不排除合理怀疑。希望公诉方提供有原始的开启记录”。
从这一段辩护中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对于北京某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提出质疑。而从公诉人的公诉中我们只能得出该公司也仅是一家提供计算机系统服务的科技公司,并不具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由此可见该公司明显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当然作技术解码的技术人员也不具备鉴定资质。
而在鉴定人出庭质证环节,作为鉴定人出庭的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鉴黄部门民警丁某从程序上看也不具备上述要求的资质。其中,质证环节有这么一段对话:王某的辩护律师向鉴定人询问其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人资质和资格,是否有相关的法律文件或者证书能够证明其具有鉴定资质。对此鉴定人丁某表示自己并没有任何证书或者标准。其作为鉴黄师是由于领导的指派,依据的是版权局和公安部曾经联合颁布的对于淫秽色情的相关规定。由以上一段对话可以看出,虽然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鉴黄部门民警丁某受领导指派长期从事鉴黄工作,但是从鉴定人员资质的角度来看,丁某并不具备鉴定人员资格。从而使得本案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
而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由北京海淀法院委托的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国家司法部批准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并具有出具国际互认司法鉴定报告的资格。其鉴定人王某在鉴定资质上也符合上述对于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资质的要求。本次庭审中,辩护律师也未在鉴定资质上对其发出质疑,承认该信息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从这两次庭审中辩护律师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质疑可以看出,由于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纳入到证据体系,对于鉴定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在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是保障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前提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