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省区禁毒工作机制的转变
禁毒工作机制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为解决毒品问题,保证禁毒工作有效开展而建立的机构设置、领导体制、责任分工以及管理运作模式。把行之有效的先进戒毒理念与本国具体毒情相结合,将对现行戒毒工作的完善乃至整个禁毒体系的优化有所裨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而各省市禁毒条例也均确定了政府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地位,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将禁毒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设立禁毒委员会。例如,《广东省禁毒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缉毒破案、戒毒康复、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此外,为确保禁毒各项工作的落实,各省也建立了明确的责任落实机制。例如,《安徽省禁毒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宁夏也实行了禁毒工作考核制度,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项目;山东省建立了禁毒工作述职讲评和考评制度,规定未完成禁毒整治任务的地区政府,不得参加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活动。
可以看出,各省市都十分重视禁毒工作,通过赋予政府缉毒破案、禁毒管理等权利,明确政府对禁毒宣传、戒毒康复、戒毒人员管理的责任。
(二)戒毒管理服务的转变
戒毒工作的目的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惩戒属性,即防范吸毒者可能存在的社会危害;另一方面是福利属性,即帮助吸毒者矫正教育与社会复归。传统剥夺人身自由的戒毒方式虽然便于急性脱毒,但是依靠在封闭环境下进行自我救赎,导致戒毒人员自我认同感下降,与社会隔离时间越长,回归社会的难度越大。从各省的禁毒条例看,各地正在往帮助吸毒者矫正教育与社会复归发展,但是这种理念转型刚兴起,各项法律规制并不完善。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戒毒工作,应当采取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1.社区戒毒管理的转变
社区戒毒模式是在总结了我国“无毒社区”成功经验基础上建立起的一种新的戒毒模式,与强制戒毒模式不同,它不剥夺戒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但在各省禁毒条例中,关于社区戒毒工作的规定较为笼统,主要是对社区戒毒工作的执行主体和社区戒毒人员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例如,《浙江省禁毒条例》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五省区条例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社区戒毒工作的执行主体,由于我国社会正处转型期,基层组织的影响力在逐步减弱,同时政府也未对社区戒毒工作建立系统的考核评估制度,很容易造成执行部门的懈怠,导致社区戒毒人员无人看管。在经费的投入方面,各省禁毒条例规定较少,只有安徽省和黑龙江省的禁毒条例中规定了以政府购买的方式为社区戒毒工作配备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建设一支专业的工作队伍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基础配套设施的完善也非常重要。我国社区的基础条件与一些欧美国家相比还是有较大差距,城乡社区医疗服务水平差别也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社区戒毒模式的发展。因此,在未来的地方禁毒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社区戒毒主体的责任以及对社区戒毒经费的保障问题。
2.对戒毒人员就业保障的比较
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是巩固戒毒成果、减少毒品危害的必然要求,同时体现了各个机构对戒毒人员生活质量的关心,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例如《福建省禁毒条例》第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除了对戒毒场所的建设和戒毒程序的规定,在各省区的禁毒立法中也非常重视戒毒人员后续的康复工作。黑龙江和山东对一些单位给予政策优惠,鼓励企事业单位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安徽省重视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戒毒人员的就业指导,扶持戒毒人员自主创业。宁夏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戒毒康复人员实施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