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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限制立法讨论
 
更新日期:2019-09-24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20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草案》中加入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条文,规定在第800条。这无疑是完善肖像权立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关于条文规定,有值得探讨之处。第一款规定,

 
《草案》中加入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条文,规定在第800条。这无疑是完善肖像权立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关于条文规定,有值得探讨之处。
第一款规定,适用出于个人学习、课堂教学、艺术欣赏或者科学研究而利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的情况。其中关于个人学习应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而不能具有直接商业动机,而对于科研人员为进行研究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具有间接商业目的,可适当放宽标准;课堂教学情形下一般不会对肖像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但是应当把握适度原则,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损害到肖像权人潜在市场利益。
第二款规定,适用出于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无可规避地使用以及公开他人肖像的情况。这种情形是从保障公民对时事新闻的知情权出发,而对相关人物的肖像权进行合理使用。但是为禁止侵害肖像权的报道和违法性的采访行为,应满足一定的基准条件。为此日本学者五十岚清主张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事实的公共性,即该采访报道行为与公共利益相关;二是目的的大众性,即完全以公益为目的;三是手段的相当性,即依照其目的,该采访报道的手段方法相当。另外这种情况包括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以知名政治家、演员、体育明星等为代表的社会人物由于不平常经历和成就或其他原因而为大众所熟知,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有很高曝光度,并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如有些社会活动家参加社会活动登上新闻报道,他们的肖像被报道刊载出来也是媒体的工作。
第三款规定,适用当国家机关出于执行公务和保护公共安全等目的在必需范围内使用和公开他人肖像的情况。首先从“执行公务”讲,例如实践中公安机关张贴或在网上发出的通缉令中必然要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画像个人肖像,因公安机关展示画像或个人肖像并非出于艺术价值之目的,而是为向公众告知犯罪嫌疑人相貌,以方便民众提防和举报,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但该使用要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对于“必要范围”应综合理解,比如在公安警察为了侦查犯罪或者证据保全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时,至少应满足拍摄行为不能超过一般被允许的范围并采取恰当的方法拍摄;有证据保全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等。现实中曾出现过公务人员不当拍摄导致惨剧的事件。河北馆陶一男女在车中亲热被警察拍照上传到网络中,女子不堪屈辱而自杀身亡。其次,从“保障公共安全”讲,日本出现过对于防范用摄像机的争论。为进行高效的犯罪调查,警察事先在犯罪多发易发区域安装摄像机,居民以摄像机对其监视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为由,主张撤走摄像机并对摄像画面的证据能力提出质疑。同样我国大力实施推动的“天网工程”、“雪亮工程”运用图像收集、处理输送、显示等设施对某些地域实行24小时监控和信息存储,为保持社会治安、打击犯罪进行助力的措施也引发了争议。这些举措对于肖像权合理使用是否还处在“必要范围内”,是否侵犯公众肖像权值得我们思考。因此有必要对公共环境中摄像机等设备的设置进行目的正当性、设置状况紧急性、设置和使用必要性、使用方法的相当性等方面进行考量,寻找个人与公共利益平衡点。
第四款规定,适用当出于拍摄特定公共环境无可规避地使用并公开他人肖像的情况。在纪实电影或纪录片拍摄风景或人物群体时或参加集会、游行等公共活动时会出现对人物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贾氏诉《秋菊打官司》电影摄制组案就展现出公共环境下对于普通公众肖像权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问题。如果某人出现在公共场所的场景,他人未经同意而拍摄公共场所的场景涉及到该人的肖像,但是该人物的肖像在场景中并不突出,就构成合理使用。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对于人与人之间共处和彼此宽容的需要和公共利益,对肖像权的保护需要加以限制。防止违法行为,比如摄像大众人物、集会、游行、典礼或者重大事故中的人,再比如摄像自然风景、建筑物等同时并将人物加入其中作为衬这一条款也与集体肖像权有密切理论关联,此款情况下肖像权人应和其他人在一起构成一个整体,而不能对单个的个人进行拍照。此次立法草案中没有加入集体肖像权的规定无疑是一种遗憾。
以上四款对于肖像权合理使用的应用该当借鉴著作权理论中关于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的规则进行前提性的限制,即在非常态情况中运用可以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肖像的,不得影响肖像权权利人的基本人格尊严,同时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肖像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第五款“维护公序良俗的行为”的理解,可看作是兜底性条款。重点在于对“公序良俗”的理解。《民法总则》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其中“公序良俗”共出现四次,但《民法总则》关于“公序良俗”概念并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论界通说认为,“公序”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良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必须的伦理需求。第五款的抽象设定与前四款具体规定不合体系,实践中如何判定公共利益与伦理道德没有统一的标准,给司法自由裁量留出很大空间,难免可能会挤压私权活动范围,是难以把握的。所以,笔者认为对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参照著作权尽数陈列式的立法形式。“法无禁止即可为”应给予私权以尊重,以便更好地平衡公私权利,更何况肖像权立法保护的出发点在于对自然人专有权利的保护,对人格尊严的敬畏。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没有规定对于肖像权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则,是立法活动的缺漏。如前所述,肖像权法定许可是保护肖像权人利益,平衡个人与社会利益的重要举措,不应该将合理使用全盘吸收法定许可。这样势必招致对于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过度使用情况的产生,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和对权利的保护。立法可借鉴著作权理论中对于法定许可概念的限定设定肖像权法定许可:指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经肖像权人许可,以特定的形式有偿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并且这种使用应当尊重肖像权人的其它权利。如此,才能较全面的构建肖像权限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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