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的跨越。从新中国刚刚成立时全盘接受苏联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物化人格到到《民法通则》颁布开始保护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进步不可谓不大。
二是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扩大至一般人格权再到人身利益。《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放在名誉权条文中进行规定是错误的,使人们误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内容,事实上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是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不仅对于具体人格权有解释,创造作用,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后出台的《民事侵权解释》将人格尊严归入一般人格权,修正了这一错误。《侵权责任法》更是将范围扩展到了人身利益,反映出学界和实务界对人格权认识的不断深化。
三是在刑事法律法规中坚决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在还未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时,《农村工作纪要》就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后来相继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将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和单独在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堵住。至此被害人彻底在刑事案件(除去上文所述交通肇事案件)中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样做带来一个问题,《民事侵权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依照此司法解释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权利人不能依照《民事侵权解释》的规定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由此引发负面作用显而易见,在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有权提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但是到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伤害越大却越难获得赔偿。法律的作用不仅仅在对现有纠纷和秩序度规制,更是对人们未来行为的指引和导向。如果遵守法律的结果反而与人们朴素的正义价值观相违背,容易引发逆向激励,进而导致公众价值观混乱。有法谚道: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既然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权利选择保护,那么就应该赋予被侵害人与之相匹配的救济性权利,以保障权利的实现。遗憾的是按照《民事侵权解释》和《刑诉解释》的规定,实施侵权一方侵权程度越大,性质越严重对其经济上的惩罚范围越小。在《民事侵权解释》颁布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重新进行了界定,定义为财产损害。这样刑事案件中赔偿权利人仍然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表面上看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认识改变了,实质上是为了解决上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赔偿权利问题,然而这只能是权益之计,真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以及《刑事诉讼法》做出详细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由点及面,取得重大突破,但也不能忽视历史进程中的波折和遗憾,比如基于一些因素的考量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经考察,反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台湾地区和部分国家将其称为“非财产损害”,从立法例第体系上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第二,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区别,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包括举证质证,双方地位,权利义务等都有所不同,不能类推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则。第三,“以刑抵赔论”,认为刑事案件中给犯罪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主要在于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以及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在犯罪人已经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已经对被害人的精神方面做出了最好的抚慰。故无需再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对同一个犯罪行为做出“双重评价”。第四,牵涉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犯罪一般都是侵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犯这类权益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两个大类中,较为典型的有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强奸罪等。实施这类犯罪的犯罪人一般较为贫穷,如果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容易形成“法律白条”,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判如不判。第五,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价值理念是“效率为主,兼顾公正”如果从这一角度出发,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从制定时就没有打算将所有与犯罪相关联的民事纠纷都包括在内,只是在不妨碍刑事判决效率的情况下,适当的处理一些已经情定的损害,满足经济条件有限、急迫需要补偿的被害人。对于想获得更加充分的救济的被害人,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才是最好的选择。这就要求选择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诉讼参与者要更理性,对于该制度要有合理的预期。因此,目前的损害赔偿范围还无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