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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然立场
 
更新日期:2019-09-24   来源:人民司法   浏览次数:22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近年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公民对于人的精神层面的重视,司法实践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越来越多。愈发显得司法解释对此

 
近年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公民对于人的精神层面的重视,司法实践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越来越多。愈发显得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和公平正义,公民的朴素价值观渐行渐远。经过分析实证,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然立场是全面具体的保护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上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其实并未否定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文义解释固然没有错误,但是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密不可分,法律不仅仅要遵从字面意思,同时也要考虑立法目的和法律体系的缜密。例如《民法通则》第120条中也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根据法条解释可以得出其背后的含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最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显然采取支持的立场更有利于目的的实现和法律体系的平滑衔接。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司法机关在审判刑事案件时,附带对民事请求进行审判的活动。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还是民事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程序,这里涉及到程序是否应当影响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程序在民法解释学上被看作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程序,反之,统一程序也可以用于不同实质的问题。由此可见,对于实体来说,程序是方法,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同一个权利不能因为解决模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否则会造成裁判不统一,影响法律权威。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研究,同样是采取双轨制的国家,采取保护受害人的模式各有不同。但是对于上述保护范围问题,立场都是一致的,即不因纠纷解决模式不同而影响赔偿范围。例如法国直接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物质、身体、精神损害。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损害赔偿范围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以刑抵赔论”,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按此理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1.对犯罪人的刑罚等于被告人受到的损失。2.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导致赔偿范围的不一致。这两点显然都是站不住脚的。例如在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中,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害非常小,精神损害却是巨大。判处刑罚只能对受害人精神上起到一些安抚作用,但是法律却对物质损害进行支持对精神损害予以拒绝,舍大求小,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同时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在实践中,有部分受害人因为经济状况原因,在犯罪人一方“自愿”提出高额的经济补偿后,被迫选择了原谅,事实上造成了对犯罪的放纵。按照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通说——三重功能说: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疑可以起到极大的安抚作用。法院判决犯罪人刑罚是罪犯对于国家履行违法的代价,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可以视为对被害人的付出的代价,并不涉及到重复评价的问题。同时,我们知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要件。要判断行为认识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首先看行为人有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违法和行为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构成违法行为要件的完整结构。这一结构表明,侵权行为首先必须由行为来构成,而不是思想或者事件。同时这种行为必须在客观上违反法律,具有违法性。其次再看是否造成了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事实。再次,要判断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最后,要从行为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由此可见,当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并且不具备免责事由时,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对比,发现其与民事侵权行为在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方面并无太大区别,只是违法性程度不同。即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是层次关系,犯罪行为不过是违法性更大的侵权行为而已。换句话说,犯罪行为会导致责任的聚合,犯罪人同时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不能互相替代。正如西方法谚道:“服刑是偿还国王之债,赔偿是偿还市民之债。”这一原则在19世纪后已经成为经典理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关于“法律白条”说,此说实际上是在阐释一个执行难的概念,典型的因噎废食理论。不能单纯为了司法效率,司法权威而牺牲公民的正当权利。刑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支持民事赔偿导致审判拖延,执行困难等问题而剥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执行难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可是人民法院也不能就拒绝受理民事诉讼。为了“司法权威”而侵犯公民权利的做法显然不可取。第五,肯定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对与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做出明确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是我国其他基本法律的母法,任何法律都应当贯彻落实宪法精神,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第六,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立法都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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