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以司法解释和指导判例的形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大难点在于其难以量化,很难制定一个标准。可以赋予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但是必须有所限制。目前世界上主流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有三种,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主采用的概算法,不计算各种具体精神损害的类目,这种方法优点是法官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具体判决。但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是此种方法的缺点,法官的个人经历和素质就十分重要。我国法律规定年满二十三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可担任法官,目前全国有为数不少的年轻法官,让其承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二种是法国等采用的分类法,先对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进行分类,然后分别计算,最终得出赔偿数额。这种方法较第一种细致一些,计算起来也更加标准化,但是现实生活中案情千变万化,采用统一的方法显得略微死板。第三种是瑞士等国采用的折中法。先如分类法一样规定各种项目的赔偿数额,然后由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提出赔偿总额。此种方法既考虑了案件的一般情况,又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建议可以参考折中法并定期发布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这样既可以确定一个大概的范围,又可以及时根据社会发展来与时俱进,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尽快将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使得民刑事法律相协调。可以参考德国和法国的模式,既允许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提起,也允许当事人单独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这样可以兼顾效率和公平,同时也与我国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一脉相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条规定说明刑事和民事部分的审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分离的。同是在有精神损害的案件中可以安排一位擅长民事审判的法官,这样既能公平判决刑事案件,也能对于民事部分的赔偿拿捏到位。
第三,建立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针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人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国家应当建立起专门的赔偿基金对被害人进行赔付。基金的建立有几个理由:1.减少“私了”现象的发生,某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而放弃告发犯罪人,有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被害人权益。2.解决上述提到的“法律白条”问题。3.对于去除“重刑轻民”思想有所助益。4.历史经验表明这一制度曾经取得过不错的效果。在元朝后,法律上出现了烧埋银制度,它的具体内容是对枉死者的尸首经官验明,行凶者除按罪判刑外,家属须出烧埋钱予苦主,作为烧埋尸体的费用。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要求在追求行凶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当时对于苦主来说,烧埋银制度可谓是“良法美意”,既达成了报仇雪恨的心愿,同时亲人死亡或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得以补偿。基金的来源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获得:1.国家对于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拍卖变卖获得的资金。2.对于没有赔偿或者没有完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犯罪人,可以在其服刑期间劳动所生产的资料进行处理获得资金,发放给被害人。3.国家财政单独开支,专项拨款。4.基金孳息。5.社会捐款。同时设立一个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监管,使基金保值。只有这样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才能日臻完善,同时与民法相协调,保障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