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即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商事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满足的条件就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旦实施即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情形,单方欺诈行为的成立不以交易相对方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思为前提,也不以发生损害结果为条件。
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当交易相对方事先不知假而买假,买后才知是假,则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才属于欺诈。其实这是混淆了“欺诈”的构成要件与因欺诈情形而导致“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从该当事人的行为事实方面分析判断,不以相对方是否知晓该欺诈情形为判断依据。《合同法》之所以强调合同一方必须存在事实上的错误认识,违背真实的意思而做出决定才构成欺诈情形,是因为这是合同法法理上判断存在欺诈情形的合同的效力的条件,并不是规定“欺诈”这一法定事由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特意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相区分。前者的“欺诈”意在行为实施的客观表现及损害结果(包含现实的和预期的损害),只要实施了即可,而不论对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产生何种效果,此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后者的“欺诈”同时强调行为实施及其对相对方产生一定的欺蒙误导作用,关键审查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而不论损害结果,该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要根据欺诈行为是否致使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违背其真实意思来确定该合同的效力,并据此确定欺诈相对方是否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对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强调的是经营者单方面行为的客观构成,并未对交易相对方的主观方面,或损害结果的发生做出任何强制要求。因此,虽然知假买假人主观上不存在受欺诈的情形,但是经营者实施欺诈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存在无疑,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