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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中国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更新日期:2019-10-08   来源:法律适用   浏览次数:220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选择法院协议的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对选择法院协议的适用范围仅涉及商业事项,某些民商协议,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家

 
(一)选择法院协议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对选择法院协议的适用范围仅涉及商业事项,某些民商协议,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家庭事务、旅客和货物运输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属于《公约》适用的范围。然而与中国现行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相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1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33条中所规定的事项包括房地产纠纷、涉及港口经营的纠纷以及继承有关的争议等仅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若中国批准《公约》,人民法院仍然可对第 33 条中所规定的事项行使其专属管辖权,因为这些事项在《公约》第2条的规定下并未被禁止,于是第 33 条下所规定的事项与《公约》第2条的规定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31条第2款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第266条下所规定事项的争议,即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在中国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等。对此规定,《公约》第2条的适用范围并不排除这些限制事项,因此,若中国批准《公约》,可以导致两者之间的冲突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建议中国可以据《公约》第21的规定选择作出声明,即《公约》第2条的规定将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66条中所规定事项的争议。基于中国据《公约》第21条作出的声明,在当事人同意选择其他外国法院而不是人民法院裁决第266条下规定事项的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不违反公约的情况下可以否认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的协议。
(二)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原则决定当事人的协议是否排除了主管法院而仅仅允许选定的法院行使其管辖权。就现行的国际商事格式合同而言,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裁决其合同的纠纷可以分为两类,即排他性管辖协议和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公约》是采取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原则,即《公约》第1条规定若当事人的合同中指定缔约国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被选定的法院必须审理案件,而其他缔约国的法院必须拒绝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针对此问题,中国现行的立法中未有明确规定是否承认排他性管辖协议或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对选择法院协议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协议中明确指定排他性管辖协议;否则该协议应被默示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特别是当外国法院被选定为行使管辖权法院的情况下。如在Chinachem 与Century Venture 案中, 即使当事人的合同已明确指定香港法院作为非排他性的选择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此争议也可行使管辖权,而非排他性管辖权协议未能推翻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总之,若是当事人明确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人民法院并不排除该协议。因此中国现行的法规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承认与 《公约》未有抵触,但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若是当事人未有明确指定外国法院为排他性选择法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未认可当事人协议选定其他法院的条款,而人民法院作为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将会对其争议行使管辖权,并可以导致与《公约》相抵触,由于《公约》第6条规定未被选择法院不得执行任何诉讼程序;因此,若中国批准《公约》,其法院将会被阻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权,但中国可依据《公约》第22条对此问题作出声明,将互惠承认与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非排他性管辖权的判决。
(三)被选择法院的义务
《公约》的基本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所选定的法院是否能行使其管辖权,因此《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的被选定法院必须裁决当事人的争议,除非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协议无效。此外,《公约》第 5 条第 2 款还对被选定的法院施加了义务,并规定该法院不得采取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其管辖权。对此问题,中国现行法律与 《公约》不同于中国的法律明确规定被选定的人民法院必须要满足一定的要求,才可行使其管辖权。据《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指定人民法院审理其纠纷,则必须表明所选定的人民法院确实与争端有实际联系。尽管《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的规定与 《公约》的规定不一致,但《公约》第19条允许缔约国对此抵触的规定作出声明,即使缔约国的法院是视为被选定的法院,但若该法院与当事人的争议并未有任何实际联系,《公约》允许该法院可拒接行使其管辖权。因此,鉴于上述规定,为了避免违反 《公约》 对被选定法院的义务,当中国批准 《公约》时,可以作出声明,即在人民法院被选择实行管辖权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该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审判当事人的争议。
(四)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
除了指定被选择法院的义务之外,《公约》还规定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法院对其争议行使管辖权,未被选择法院不得执行任何诉讼程序, 但《公约》第6条也规定了例外条款,若选择法院的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允许未被选择的法院可行使管辖权。然而 《公约》第 6条款也对未被选定的法院施加了以下义务,一是 《公约》第 6条(a)款允许未被选择法院依据被选择法院的法律裁决选择法院条款的有效力。二是《公约》第 6条(b)款准许未被选择法院依据其规则裁决当事人缔结选择法院协议的行为能力;三是《公约》第 6条(c)款也允许未被选择法院依据其规则裁决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是否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者会将违背受理法院国家的公共政策。四是《公约》第 6条(d)款准许未被选择法院在选择法院协议无法合理执行的情况下适用其法律;最后,第6条(e)款允许未被选择法院在能确定被选择法院可能会拒绝不审判此争议的情况下,进行裁决当事人的争议。鉴于中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虽然中国的法律承认选择法院协议中所指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但其立法与司法实践进一步规定被选定的法院与争议必须有一定的实际联系,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31 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为被选择法院并必须与当事人的争议有实际的联系。可见,该规定允许人民法院作为未被选择法院可选择承认或否认选择法院的协议,而此规定与《公约》第 6条制定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相抵触。然而,本文认为中国规定被选择法院与当事人的争议应有实际联系的主要目的是不仅为了给予人民法院能对当事人的争议行使管辖权,同时也为了确定人民法院能基于其法律法规裁决当事人的争议,并确保争议的判决将不会与中国的任何公共政策相抵触。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当中国批准《公约》时,为了妥善解决中国的法律与《公约》第 6条的冲突问题,中国必须要撤销被选择外国法院和争议之间联系的要求,但中国依然可基于《公约》第 6 条(a)款至(e)款来审查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并可采取其法律来审查被选择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导致显失公平以及违背中国的法律及公共政策。
(五)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公约》的重要基础概念之一是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能获得缔约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据《公约》第8条的规定,其他缔约国的未被选择法院必须承认和执行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而未被选择法院不得对该判决作出任何审理,除非该判决是通过缺席审判程序情况下而给出的。然而,《公约》第 9条(a)款至(g)款规定了一系列特殊的情况,并允许其他缔约国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即(a)选择法院协议是无效的、(b)当事人缺乏缔结协议的能力、(c)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包括诉讼请求的基本要素、(d)判决系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而获得、(e)承认或执行将明显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f)该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的争议所做出的判决不一致、(g)该判决与另一国先前就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所作出的判决不一致等。对于《公约》的上述规定与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相比,《民事诉讼法》第 281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44 条规定人民法院被要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应根据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有关中国立法规定的条件来初步审查该程序。然而,《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认可外国法院判决的生效前适用一定基本条件,即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并未有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中国司法实践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基于互惠原则。针对上述规定,本文认为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与《公约》第8条和第 9条的规定存在一致性,由于《公约》第8条和第 9条的规定也是优先采取互惠原则。此外,《公约》第9条还规定未被选择法院可适用若干例外情况来审查其法院是否应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特别是对于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违背中国的公共政策的问题,《公约》第9条(e)款与《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完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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