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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构成要件
 
更新日期:2019-10-09   来源:中国司法   浏览次数:220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英美法系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已然通过判例方法形成了一套具体的制度和作法。产生初便作为对滥诉现象的一种后天性干预

 
英美法系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已然通过判例方法形成了一套具体的制度和作法。产生初便作为对滥诉现象的一种后天性干预,它包含了对当事人“选购法院”现象过度蔓延的反思,同时考量了为法院减压的现实要求。历史性地看,产生于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先传到了美国。因此,该原则最广泛地体现在美国和英国的判例实践中,单美国而言,在联邦和州的双重司法体系下,各州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依然基本遵循联邦法院判例的做法和标准,因此可以统筹地就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Gulf案)、Koster v.Lumermans Murual Casualty Co案(Koster案)、Piper Aircraft Co v.Reyno案(Piper案)和re Union Carbide Corp Gas Plant Disaster at Bhopal案(Union Carbide案)进行挖掘发现,以实现对英美法系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条件的归纳。
(一)两步分析法
纯粹以主权为逻辑起点,那么内国法院会最大限度地将涉及本国法律关系的案件在国内处理。或者以柯里的利益分析说为思维假设,那么内国法院在接受起诉时必然考虑到本国公民、组织以及各类国家机器的所得利益,因而在拒绝管辖的问题上抱有较为明显的国家意志倾向。原则作为价值和理念的一种下位概念,需要以更具体的形式和标准将其反映的理念和价值加以表现,并以此“具体实施”它的上位概念,并最终以一种高于具体制度的形式表现在法律适用之中。本质上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反映,“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从应用层面将“自由裁量”定型化、操作化,这必然依赖新的标准的提出。英美法系形成“两步分析法”的适用标准,从而回答了原则的具体要件问题。这最先确立于Spiliada案,包含英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两个步骤:一是确认是否存在更适当的“替代法院”,二是对公私利益进行平衡。确保法院公正审理这一基本原则和保障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基本目标。
伯尔曼(Bermann,2003)总结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的具体表现,并以此作为利益权衡的标准。其中私人利益被认为是个人便利问题,以实现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便利为目的,亦即排除了原告刻意选择距离被告极为遥远的法院起诉,从而使被告不得不缺席或者放弃其合法请求的这种情形。伯尔曼认为的公共利益因素则主要是法院便利问题,具体考虑到法院案件积压等问题。(徐崇利,1990)通过比对分析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认为该法第34条将伯尔曼的利益要素包含于其中。(胡振杰,2002)研究Amchem案中法院选择“替代法院”的标准,认为该标准包括:(1)原告或者被告在司法方面有利条件的确定。(2)确认各方当事人与审理地的联系是真实的、实质性的,即确定自然审理地。(3)根据这些相关因素,存在一个确定的、更适合的审理地。(何其生,2015)在其《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一书中指出:这种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如此之广泛,而且没有衡量的比重和标准,从而使得法院享有极为宽松的裁量空间,美国独特的公共利益因素则赋予了法院更直接的裁量权力。对两步分析法的实质进行了界定,同时认为公共利益因素是极为广泛的,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马丁·戴维斯(Martin Davies,2002)则认为利益因素包括证据的收集、证人的出庭、法院案件的堆积。意即回答了两步分析法这一具体要件内涵中对于“替代法院”的要件审查问题,具备要件符合性,从而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适用的基础。
(二)原告选择优先
或称为“排除原告优先”是指对原告所作出的法院选择予以尊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固然以排斥原告的选择为形式要件,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实质仍然是私人权益的纠纷,因此在一般的程度下,需要对原告选择自由的意思表达行为保持重视和尊重。以私法性质的存在及其特征而言,无论是国内民商事纠纷还是国际民商事纠纷都强调在审判中将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表现。表现为适用该原则时遵循一定程度的谦抑性,在实务中不积极且相对狭隘地将其解释。尤针对管辖权的问题而言,律师已然在实务中长期将管辖法院的选择作为一种法律策略,这一说法虽然为很多学者反对,但不否认过度地降低自由裁量的标准,是公权力对私权纠纷的不当涉入。
安德里厄(Andrieux,2005)以Gulf案为研究对象,发现法院在裁判时会优先考虑原告的合理要求,这种合理性与否的标准则在于,牵涉纠纷利益的双方在明显的不平等地位时,
尤指被告难以合法地顾及自身的合法权利时,方排除原告的法院选择。伯尔曼(Bermann,2003)通过对Piper案的裁判进行分析,认为外国原告在美国诉讼主要是基于策略性的考虑,为了获取更有利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优势。(徐崇利,2003)对原告选择优先的国籍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探讨美国司法实务中对于不同国籍的原告是否会采取同样的标准。研究发现国际私法中始终围绕着公民权展开要件符合性的不同解释,相比与美国公民,外国原告对美国法院的管辖权请求会得到较少尊重和重视。尼伏((Nygh,1929)通过对Oceanic的裁判过程的研究,认为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原告有权选择法院而法院不得轻易否决原告的意志自由。(王吉文,2015)在其文章中指出除非对这些因素的权衡结果非常有利于被告, 原告作出的法院选择应当很少受到干扰。
(三)附条件适用
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大都认同英美法系附条件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即对于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同时要求被告接受对价条件。始终作为价值权衡的一种原则产物,不方便法院原则使命性地需要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原告利益和被告利益双重维度中寻找平衡点。其中“两步分析法”更大程度地体现了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思想,以防止法院案件积压为最明显的体现。而附条件适用主要在于均衡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固然一般会运用原告选择优先对原告予以一定的利益考虑,但更多地是在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思维路径下作出,与附条件适用着重从利益均衡的思维不相冲突。
(李详俊,2001)在其文章中转述了海湾石油公司案和皮珀飞机公司案中的裁判要旨,附条件适用需要包含以下条件:(1)被告同意在外国可替代法院进行诉讼并接受送达;(2)被告同意在原告于外国提起的诉讼中提交文件和证据;(3)被告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中放弃任何时效抗辩;(4)被告同意偿付原告在外国获得的任何判决中确立的款项。(徐崇利,1990)的文章中对这一问题上作了更深入的阐述,通过转译Union Carbide案的裁判要旨,法院作出附条件适用驳回原告的起诉,附加的三个条件为:(1)被告必须同意接受印度法院的管辖,并继续放弃根据追诉时效的抗辩;(2)被告必须同意执行由印度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该判决符合美国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3)被告必须受到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范本所作调查之约束。(徐伟功,2003)考察了英美法系中另一国家英国的判例“The Atlantic Star”案中的认定,认为被告中止诉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被告必须向法院证明,存在另一个被告同意其管辖权的法院,且该法院能够更少实质性的不方便和更少费用的审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2)中止诉讼必须不能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具有可适用的合法人身或审判利益。事实上徐伟功的论述更体现为一种消极条件,即通过施加被告以不得侵害原告假设在英国法院审判的应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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