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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冲突法与司法实务的有益启示
 
更新日期:2019-10-09   来源:中国司法   浏览次数:22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与已有的研究相比,本文可能的贡献在于:区别于以往全面批判和全面继承的观点,提出了有选择适用的观点,立足于构成要件符合中国国情的基本立场,挖掘

 
与已有的研究相比,本文可能的贡献在于:区别于以往全面批判和全面继承的观点,提出了“有选择适用”的观点,立足于构成要件符合中国国情的基本立场,挖掘并重新组合“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构成要件中一些合理的制度因子,以适应在形态上日益复杂的各类国际民商事纠纷。综合国内外研究成果与经验,总结如下两点:
(一)有选择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构成要件
比较国内外学者的各种学说,笔者主张“三要件说”(两步分析法、原告选择优先和附条件适用),但对于各具体要素和司法裁判的标准需要有选择地加以适用。
一方面,宏观上需要把握“三要件”的基本构成。首先,“两步分析法、原告选择优先和附条件适用”在结构上分别表征了“法院、原告、被告”的一种价值权衡体系,具有较高的结构契合性。置三要件中各具体要素的内涵可能有重合的问题先不谈,原被告的冲突意志是国际民商事纠纷最直接的体现,而不方便法院原则还考量到法院的正当意志。同时,在此三方面的意志冲突中,各方意志均应当保持相当的力量和话语权,因此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构成要件层面上,就需要做到理念的兼顾,尤其对制度设计提出新的要求。其次,第四要件缺乏明确性的要求。福西特(Fawcett,1995)通过对大陆法系法院裁判的整理归纳,发现不少法院在其实践中将是否具备充分联系引入具体裁判中。这样的阐释首先需要受到的质疑是,大陆法系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认可程度不高,同时内容也较为混乱,心态上更符合为一种“相关理念的集合”,实际上很难以作为独立的制度结构加以研究。 此外,缺乏明确性的“充分联系”本身不能作为原则的构成要件而存在。在概念的一般界定中,认为首先是价值,然后是理念,再次是原则,原则之下则是规则和各类要件和要素。“充分联系”的笼统性和模糊性特征使得它更适合作为原则而存在,具备法律上更广泛的解释空间,而作为构成要件则不足以真正判断具体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设定的标准。
另一方面,微观上需要对“三要件”中的具体要素和标准进行选择性的适用。首先,在“两步分析法”这一要件中,笔者认同胡振杰所提出的标准,即:(1)原告或者被告在司法方面有利条件的确定。(2)确认各方当事人与审理地的联系是真实的、实质性的,即确定自然审理地。(3)根据这些相关因素,存在一个确定的、更适合的审理地。这一标准基本符合两步分析法的逻辑,同时更为准确地界定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具体表现,对我国冲突法和实务有较高借鉴意义。其次,在“附条件适用”这一要件中,笔者认为可暂且适用南京大学李详俊教授的观点:(1)被告同意在外国可替代法院进行诉讼并接受送达;(2)被告同意在原告于外国提起的诉讼中提交文件和证据;(3)被告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中放弃任何时效抗辩;(4)被告同意偿付原告在外国获得的任何判决中确立的款项。这一标准相比于其他标准具备更细致的要素组合,因此亦具备更高的实务价值。同时对于条件的阐释也相对比较全面,可以适应更广泛的纠纷形态,而对于其中部分要素不相适应者,可具体地进行修改,而不轻易损坏要素组合的大致结构。
(二)继续深入冲突规范的软化与分割处理
就目前而言,我国管辖权制度的规定并不宽泛。虽然存在一系列加以调整以避免僵化的危险(徐伟功在其文章中提出完善现有合理管辖权制度,并以之排除不正当法院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在合理管辖权制度的设计之外,总体而言深入冲突规范连结点的软化和分割处理依旧是冲突规范改良的重要手段。在功能和含义上,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对连接点进行替换解释有共通之处。“不方便法院原则”构成要件中“两步分析法”、“附条件适用”均需依赖“替代法院”的存在,制度上的合理性正在于,丰富连接点的存在为“替代法院”的存在进行了解释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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