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学术界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的性质有较大争议。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的说明》的报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但是,最终公布的《兵役法》第66条仅写着“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规定,并未提及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的性质问题。有学者指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从其属性上看,属于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之一。从其具体性质上看,则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这一系列。”、“从具体性质上看民族自治地方依法所组织的公安部队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也有学者认为,在武警序列里有一类(原公安现役部队)部队在体制上实际接受公安部门的管理,存在成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现实载体的可能。还有的学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不能等同于驻民族自治地方的武警部队。”笔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不能等同于武警部队。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一是组建范围仅限于民族自治地方;二是职权范围仅限于民族自治地方特殊情况下的社会治安任务;三是人员构成仅限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四是批准部门仅限于国务院等。根据以上特征,与武警部队做出以下对比:
第一,组建、批准部门不同。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由自治机关组建、国务院批准,而随着2018年武警部队改革,武警部队由党中央和中央军委统一领导,按照中央军委—武警部队—部队领导体制指挥,不再列国务院序列。第二,驻扎的地点不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应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部队,应当驻扎在民族自治地方,而武警部队则在全国范围内都有分布。第三,人员构成不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应当以熟悉本民族自治地区风土人情、社会形态的当地人员为主,而武警部队则在人员组成上没有这种要求和限制。第四,人员招录制度不同。根据我国《宪法》第55条规定和《兵役法》第3条规定,意味着我国的兵役制度体现的是国家性、全民性,而非地区性和民族性。如果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属于武警部队,那么二者的兵源和服役制度将产生矛盾和冲突。第五,肩负的任务不同。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的组建要求依据“当地的实际需要”、“维护当地社会治安”,其任务范围仅限于维护社会治安。而根据《宪法》第29条,作为国家武装力量组成部分的武警部队,其任务范围远大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第六,军队组织制度、思想文化也有不同之处。军队应当保持高度的思想统一和行动统一,“最大限度地压缩地方上多元利益关系,形成高效的命令服从关系”,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具有民族特色,强调“民族”意识,具有一定的地方色彩,可能损害军队组织的完整性和高效性。第七,根据当前中央军委主席负责制的规定:军委主席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武装力量,决策和决定国防和军队建设一切重大问题。而《宪法》第12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是由国务院进行批准建立。如果将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归属于国防武装力量,那么将出现军委主席和国务院两个批准主体,与宪法相违背。
所以,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难以归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其与现存的我国各类武装力量也无法兼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