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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力规则与自由心证理念的平衡
 
更新日期:2019-10-12   来源:中国司法   浏览次数:23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在肯定自由心证理念有其独特的价值以及证明力规则对于我国来说具有必要性,而二者之间在协调与融合之上又存在矛盾之后,我们进一步需要探寻的就是证明

 
在肯定自由心证理念有其独特的价值以及证明力规则对于我国来说具有必要性,而二者之间在协调与融合之上又存在矛盾之后,我们进一步需要探寻的就是证明力规则与自由心证理念的平衡路径。
(一)完善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
完善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出去,能够为在遵循证明力规则的同时辅以自由心证的理念提供保障。
完善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能够提高自由心证的客观性。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能够避免法官受到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的左右,使法官的心证受到污染,即使法官在判决中,适当地引入了自由心证的理念,其判决结果也能因为客观而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人们也能信赖这样一种自由心证。
完善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能够减少证明力规则的潜在弊端。证明力规则的存在可能会增加一些种类的证据的重要性和事实认定的难度,为了取得更加充分的证据,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手段时有发生。证据能力相关规则的完善能有效遏制这些情况的出现,从而避免了在遵循证明力规则的同时,对某些证据过分追求,最终沦入将一切本末倒置的境地。
(二)证明力规则的软化与灵活运用
要实现二者的平衡,最关键的是要将证明力规则适当软化,增加其灵活运用的可能。首先,我们仍然要以对证明力规则的遵循为主,以确保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客观性。在这同时,我们可以适当减小证明力规则的刚性,以避免对规则的适用陷入僵局,甚至反而影响了事实的发现。有学者对二者的平衡作了这样的阐述:只有在搜集证据手段已经穷尽,已获得的证据在印证性方面仍有欠缺,而已经搜集到的主要证据质量高,同时有一定的旁证支持,确实能在有经验的司法人员心中建立确信时,才考虑使用自由心证的方式,通过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这样的一种平衡是合理的。
(三)明确法官对判决结果的责任承担
1.判决理由公开
判决理由公开的价值是双向的。一方面,公开法官的判决理由要求法官做出的判决具有充分的说服力,能避免法官在引入自由心证理念进行判决时的主观随意性,起到对法官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公开判决理由也同时表明了,只要判决理由具有充分的说服力,能够说明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客观性,上级法院就不能对法官的判决作出更多的苛求,也不能因为法官没有完全遵守证明力规则而向法官追责。通过司法审判所认定的事实,原本就不可能与发生于过去的“真相”相吻合,以“错案”这一纯粹的结果标准来追究法官责任,显然有悖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因此,判决理由的公开,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法官的尊重和保护。
2.公众与媒体的监督
尽管司法不应当被公众情绪和舆论所绑架,但公众与媒体的监督又不失为督促法官在判决时保持客观理性的有效途径。大众的信赖,是自由心证理念得以引入的基础。同时,公众与媒体的力量,也能对上级法院起到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作用,有效防止法官因为进行自由心证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的情况发生。现代自由心证保留了传统自由心证的允许法官心证自由的合理成份,但否定了法官单方面的自由,扩展了自由的外延,即强调“对等的自由”,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与传统的自由心证的秘密性相对,现代的自由心证具有心证条件、过程、结果、监督的公开性。因此,我们在司法判决中引入自由心证理念,实际上要求让法官在承担责任的同时,不必过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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