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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诠释
 
更新日期:2019-10-12   来源:农业经济   浏览次数:25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土地改革时期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将土地改革由之前的解放区推广到全国大部分地区,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指出

 
(一)土地改革时期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将土地改革由之前的解放区推广到全国大部分地区,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指出土改的基本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并对土地所有者的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土地的权利加以认可。截止1952年底,除西藏等少数地区以外,土地改革在全国农村范围内基本完成。这一强制性制度变迁不但最大限度地缩小了贫富差距,而且使农业生产得到了迅速的恢复和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土改通过强大的政权力量,改变了占全国农户总数7%的地主和富农占有全国52%的耕地的现状,全国3亿多无地、少地的农民因此无偿获得了7亿亩耕地,并免除了每年向地主缴纳的700亿斤粮食的繁重地租;另一方面,1952年全国粮食产量达到3278.2亿斤,相较1949年2263.6亿斤的粮食产量增幅达到42.8%,与此相呼应的,农业总产值、农民购买力水平都得到很大程度地提高。
土地改革是近代以来中国农村最大的社会变革。从马克思产权理论的角度分析,它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使得土地产权的各项权能高度统一于农民手中,农民既拥有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又可以自由生产经营,自主分配收益。相比较封建地主所有的土地制度,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地主出于土地比佃农劳动力更具有稀缺性的考虑,往往选择购买更多土地雇佣佃农生产而非对同一块土地进行技术革来获取更大收益,这就直接导致了农业生产能力的长期落后。而推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改革促使农业生产力的较大进步,恰恰很好地说明了自耕自种的家庭农户生产效率较高,但封建土地制度下高水平的地租条件则使得农业生产率降低。同时,高水平地租条件下,土地的所有权变得非常重要;随着地租水平的降低,土地所有权的重要性有所下降,而使用权的重要性则更为突出。
(二)合作化时期
1. 互助组和初级社时期
土地改革的最终目的是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但社会主义工业化又是不能离开农业合作化而孤立地去进行的。我国农业合作化道路经历了互助组、初级社和高级社三个不同阶段。合作化初期,农民在个体经济基础上按照自愿、互助的原则组成互助组,以一定程度的联合劳动取代完全分散的个体劳动。1953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决议》提出农民以农地、农具等生产资料入股组建合作社,自由入社的社员对入社资产依然享有所有权,但不再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占有权,因而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特征是“私有共用”。截止1955年,全国加入互助组和初级社的农户分别占农户总数的50.7%和14%,单干农户的比例仅剩35.3%。
从马克思土地产权权能理论上讲,这一时期的土地产权制度变革,国家并没有从政策上否定农民对土地的终极所有权,但在“私有共用”的土地管理体制下,土地农民私有的事实已经虚化,即农户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土地的直接使用权。但在农地所有权主体不变的基础上,这种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既保证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又克服了分散劳动的资料短缺问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业生产的分工与专业化水平,起到了促进了农业生产的作用。
2.高级社和人民公社时期
1956年颁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明确将农民的农地、农具等生产资料强制集体化,取消农地报酬,取消个人生产资料产权,集体拥有生产资料的支配权和使用权,统一经营,按劳分配。随着合作化程度的加快提高,1958年7月嵖岈山人民公社在全国率先成立,经过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全国基本上实现了人民公社化。1962年人民公社进行调整,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格局,国家以高度集中的计划手段控制农地,生产队所有农地一律不准买卖和出租,只能按照国家计划进行按照国家计划进经营,并在完成统购、派购任务的基础上按“工分制”分配收益;农民仅仅是劳动主体,而不是经营主体。
用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来分析,高级社和人民公社时期的农地产权实际上由之前的“私有公用”变成了“公有公用”,农地的各项产权权能从政策上再次实现了高度统一,但“三级所有”的规定本身直接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统一主体的不明确。特别是发挥基础角色的生产队,却没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没有农产品的处理权、没有收益分配权,与此同时,农民手中所掌握的农地产权权能更是消失殆尽。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种田的没有权,有权的不种田”的权力格局。这种土地产权权能的结合在发挥集体经营优势的同时,更大程度上使得社员关心集体资产的内在动力弱化、“搭便车”“磨洋工”等机会主义逐渐扩张,进而阻碍了农业经济的增长。
(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
十一届三中全会拉开了中国农村改革的序幕,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制定了“包工到作业组,联系产量计算劳动报酬”的有关政策,这为作为最优秀的“作业组”的家庭提供了成为基本生产单位创造了条件。而后,广大农民用粮食增产这种事实胜于雄辩的方式为家庭承包经营不断开辟道路。至1984年之后,已有99%以上的生产队釆用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国家也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于1993年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纳入宪法的范畴,通过法律的形式保障了这一制度的合理合法性,使其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首次从理论上深刻阐述了农业为何以家庭承包为主而开展生产活动。经过长期以来法律政策层面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我国农地的家庭经营现已确立到2058年共75年的承包期限。
就这一时期的农地产权权能状况而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土地产权并不能简单地用马克思土地权能理论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去解释,而是产生了“承包经营权”这种独特的产权权能。这一体制下,农地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呈现出两权分离、“公有私用”的土地产权格局。权能的再次分离使得农民可以依靠自己被合法赋予的土地使用权,独立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告别了集体生产、统一分配的“大锅饭”体制,这也意味着农民的劳动行为将与土地收益有效地结合起来,这种利益分配明确的机制作为一种生产关系的调整,极大程度地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解放。因此,我们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亿万农民的伟大创举,也是中国共产党按照“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针,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紧密结合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而凝结成的产物。
(四)新时期农地产权制度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一是建立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即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基础上,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并行分置的农地权利体系。二是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解决一些地区长期存在的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将农地的各项权能进一步落到实处。三是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积极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农地各项权能发挥最大效益。
新时期的农地产权制度改革是在总结历史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农地产权关系的进一步明晰和产权配置的进一步优化。“三权分置”是对过去十几年市场自发探索形成的土地承包者和经营者逐步分离这一现实状况的政策层面的认可和规范。从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上看,这是对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土地产权权能的进一步细分,也是对有关利益主体更为科学赋权的一次有益尝试,其目的在于“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此外,加快经营权流转充分体现了土地产权具有特殊的商品属性,是实现土地产权配置市场化、商品化的必然途径,在此土地产权有效配置过程中,既继承和创新了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又关照了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为我国新一轮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确立了前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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