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效是明显的,但是因为这是一项没有现成道路可以借鉴的改革,也是前所未有的改革,难度是空前的,我们必须看到这项改革的推进仍然面临诸多制约因素。
(一)改革遇到瓶颈:路径认识不统一,未能形成合力
刑事诉讼需要多方参与,至少涉及公安、国家安全、检察院、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必然是一种系统性的变革,需要多方协力推进。虽然目前各部门均认同这项改革的必要性。但是对于如何推进这项改革,还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法院方面,2015年6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的沈德咏撰文提出此项改革的实质是在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为中心。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新闻发布会上,进一步提出确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的论断;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文章指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围绕推进庭审实质化和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方面出台了文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因此,围绕强化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是法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认识。
检察院方面,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长陈国庆(现任副检察长)对沈德咏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观点提出质疑,指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不是审判中心主义,不是以庭审为中心,认为“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表述,易使人产生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办案标准本身是不一致的印象,也有本位之嫌,容易陷入以法院为中心的窠臼”。在2018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上,检察机关在对深入推进此项改革进行总结时,仅仅提到检察机关建立证据收集指引规则,推动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推进对侦查的监督等方面,没有再强调“以审判为中心”。
上述认识存在差异不仅仅体现在法检两家。2016年10月,此项改革涉及到的核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作为目前这项改革的最高层级的具体性文件,有关的改革方案和制度安排却显得分散,共计21条的文件中所要么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的重述,要么是对现行做法的重述,没有从制度上提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系统性的方案,不能不令人遗憾,导致本应成为改革顶层设计的一份文件流于粗疏,没有起到对改革应有的指导。反映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在内的改革推动关键部门对如何改革的认识不清或不统一。
上层认识不统一的弊端,已经导致了基层工作开展的无力。来源于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关于全市法院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显示,但是由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没有达成共识,尚未形成改革的合力,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安、检察院办案人员片面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是法院的事,与自己关联但不是重点工作任务,处于被动的工作状态等思想认识不够到位的情况;法院与公、检、法、司以及其他政法机关配合不够密切,未能形成合力等协调配合不够顺畅的情况;刑事审判证人出庭难和辩护率低等瓶颈问题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判决书中对相关证据采信或排除的说理部分不够详细等问题……上述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改革深入推进的瓶颈。
(二)瓶颈的成因:理论研究滞后,实践惯性延续
1.理论研究滞后
改革需要创新理念,理念的创新需要理论研究的智识支持。虽然在我国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主题研究在2014年开始出现井喷,但到目前为止,尚未形成对“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共识。虽然如:有学者将其解读为“审判中心主义”,但认为不能将其解读为以法院、以法官为中心;有学者将其解读为审判应位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者的中心;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本质要求是“庭审中心主义”;有学者从审判权与司法系统内外部关系的角度,提出 “以审判为中心”应解读为以“审判权”为中心等等。学者们在探讨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之余,纷纷给出实现此项改革的推进路径,而由于对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的千差万别,这种对策研究的“成果”更是“见仁见智”,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可想而知。
更为遗憾的是,针对改革提出以来中央各部门出台的大量规范性文件,学界却鲜有关注,尤其是缺少基于诉讼规律而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反思性文章。很多理论研究者在发表1-2篇文章后,几乎均不再持续关注改革推进情况并跟踪研究。而脱离了对实践关注的理论研究,终将因为是无本之木而枯萎。更谈不上对实践产生有力的指引作用了。
2.实践中“制约失衡”的惯性延续
前文已经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的原则本身是科学的,问题出在实践中执行走了样,一是一直以来公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势地位,二是没有建立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有效保障和监督机制。那么上述问题是否因改革而获得改变?答案是否定的。
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尚未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甚至有些时候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侦查人员客观证据收集不全面等的不规范作为。尤其在公安机关负有“创收”任务的办案体制下,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都与案件结果发生了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超范围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处分,将巨额资金、财产予以查扣甚至在侦查阶段直接加以处置。造成负责后面程序的检察和法院办案时,出于对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已经处置的现状考虑,而将一些本来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宣告有罪,使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全都流于形式,进而造成冤假错案,甚至在2015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颁行以后、出现法院已经裁定涉案财物需要退还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消极应对的现象……其实,本轮改革到目前为止,除了监察委的成立涉及检察院部分职权的划转外,其他改革仍然只是局限在各个部门内部,打破体制的改革并未出现,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历史角色并未有任何实质性触及。“侦查人员客观证据收集不全面,公诉机关对证据瑕疵把关不严,审判机关程序公正意识不足,证据裁判意识不强”等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
此外,在已经进行的改革中,由于配套制度的滞后,又出现了制约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推进的新的问题。比如,法官员额制解决了法官队伍质量的问题,但是有限的员额与逐年增长的案件数量形成了新的“案多人少”的矛盾,这必然冲击着庭审实质化的落实等等。于是,改革5年来,更多地方的刑事庭审仍然主要围绕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制作的案卷笔录的甄别展开,而最终的裁判结果也往往依据侦查阶段的证据笔录定案。以笔者近几年的办案经历,在刑事案件中很少感受到上述文件所带来的新的气象。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审理,仍然延续着昨天的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