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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盟案件中的几个思考
 
更新日期:2019-10-17   来源:思想战线   浏览次数:23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回报Award制度与专利权人销售的决定联邦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都认为专利权人一旦决定销售,就得到了相应地经济上的回报,而这将导致专利权的穷

 
(一)、回报Award制度与专利权人销售的决定
联邦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都认为“专利权人一旦决定销售,就得到了相应地经济上的回报,而这将导致专利权的穷竭。专利法通过允许发明者独占专利权能确保对他们的发明获得经济上的回报促进了革新,一旦一个专利权人销售了一个物品,他就得到了回报”。
从经济激励论上看,“专利制度最能体现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其设立目的就在于通过赋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的排他性垄断权,保障发明人回笼投资成本,进而激励发明创造”,而专利权人销售所获得的对价是对其投资成本的补偿,进而成为对“法律所赋予之有限独占的奖励”的交换,因此销售的决定就导致了专利权的穷竭。
(二)、专利产品的售后限制是否影响专利权穷竭的效力
买卖双方协议中关于售后限制的条款是否会构成专利权穷竭的阻碍,其在专利法和普通法上的效力是有区别的。
普通法是鼓励贸易而对流通阻碍进行限制的,正如lordcoke在17世纪所说,如果所有权人对物品的转销售和使用在销售后进行限制,这样的限制是无效的,因为这违反了贸易规则以及人与人协商订立的合同。与之相适应的,英格兰法律协会认为“议会制定法律并不断对专利法进行修改来对转移限制的背景进行修正,体现在条款中就是权利穷竭”。但是鉴于两种权利的不同,联邦地方法院有这样的观点“如果专利权人和购买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对产品的使用或者再次销售有限制,它可以通过合同法执行该限制而不能通过专利侵权诉讼。
在本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双方的协议更多的看作是专利权的许可,即“专利权人销售商品时许可了购买者使用和转售,但如果专利权人明确表达通过限制购买者的权利而保有部分权利则专利权人有权通过专利侵权诉讼去实现这些限制”,而最高院将销售行为完全看作所有权的转移,而根据普通法“不得对动产转移施加限制”的原则,买受人可以行驶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很显然,基于买卖行为,双方是所有权转移而不是专利权许可。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明确提出专利权的相对穷竭是1992年的MallinchrodtV.Medipart案,专利权人出售给医院的喷雾器上附有“仅作一次性的标签。再生产商从医院购买这些产品后对其翻新并再次出售。CAFC判决认为对再次使用的限制是“有效的销售条件”,推翻了下级法院判定其违法的判决,CAFC表示“专利权用尽原则不能使附条件销售转变为无条件销售”,只有专利权人试图通过价格固定或捆绑销售以扩大垄断范围违反垄断法或构成专利权滥用时,售后限制条款才是违法的,但并非所有的售后限制条款都是违法的。因此将此案发回地区法院重审,以判定此项销售行为是否附带条件。
在Mallinchrodt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区分认定售后限制条款,除非违反反垄断法和构成专利权滥用,否则该售后限制合法。而在利盟案件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并没有区分售后限制的类型,而是将买卖行为看作专利权人的授权行为,因此在购买者知悉的限制范围内,专利权人可保有该权利。
(三)、专利权穷竭的地域效力
专利权是否国际穷竭涉及到条款的地理适用问题,在美国判例法国家对判例尊重的前提下,之前Kirtsaengv.JohnWiley&Sons,Inc.在地域上没有限制,法院认为著作权人将合法复印件售出后,他就失去了限制购买者使用或者为其他处置该复制品权利的权力。该条款适用于在国外销售和制造的复制品。该决定的关键之处在于事实上该条款根源在于普通法反对对动产转让的限制。因为原则适用没有地域的区别,既然著作权法也没有提供给这样的区别条款,就应当适用于海外产品。
由于专利权与著作权同属保护创作者的知识产权,著作权绝对穷竭,专利权也理应绝对穷竭,而本案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对此态度进行了首次表明从而推翻了CAFC在jazzphoto案中专利国际不穷竭的判例。在2001年的jazzphoto案中FUJI公司将其拥有众多技术专利一次性相机在美国内外销售,JazzPhoto和其他的公司把这些相机进行购买后运输到美国境外再次更换电池和胶卷封装之后又进口到美国境内进行售卖,CAFC认为JazzPhoto公司那些首次在美国销售并经修理再次进口到美国的相机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从美国境外进口来的相机就不可以以“修理”为理由而不被认为侵权了,即肯定了专利国际不穷竭。
(四)修理还是再造的问题
在jazzphoto案中,CAFC将JazzPhoto公司的行为判定为修理,也就是说认可了把电池和胶卷换进旧相机的行为属于修理的范畴,从而排除了重新制造对专利侵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CAFC通过对 “修理”行为范围的认定进而排除了专利权侵权的指控。
2004年日本佳能公司诉讼RecycleAssist公司的案例一共经历了三审。一审判决原告专利权穷竭时考量到了一个环保与节约经费的原因,即墨匣本体垃圾很有可能被废弃,可以再利用则更环保;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的判决并对专利权穷竭新立了标准,以是否对该专利产品本质部分全部进行加工更换为标准划分专利权穷竭与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本质部分的部件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加工或者更换,因此专利权人专利权没有穷竭,被告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公开专利发明的报酬的取得,不影响对产品效用耗尽后的二次使用或回收利用的专利权效力”;最高院虽然肯定了二审的结论,但是认为其论点违法,其演绎了专利权侵权的效能恢复的标准---“为使用墨水已经用尽的本件墨匣,而将回收,并在其上开孔、清洗、再灌墨,而判定其产品满足“再生品专利侵权”中“新的生产”这一构成要件。最高院以是否构成“专利效能恢复”来区分修理和再造。
对墨匣专利品来说,产品耐用期长,而填充物耐用期短,专利产品受让人填充行为如何认定在法律效力上截然不同。而利盟案件同样涉及填充物,但是法院却并没有区分修理和再造,没有以此为裁判要点而是更多地去探追买卖行为以及售后协议的效力来判定专利权是否穷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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