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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留行贿款与侵占罪、诈骗罪
 
更新日期:2019-10-17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浏览次数:31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侵吞型截贿构成侵占罪1.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截留的行贿款是一种不法原因的委托物,不法原因而委托究竟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影

 
(一)侵吞型截贿构成侵占罪
1. 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截留的行贿款是一种不法原因的委托物,不法原因而委托究竟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影响截贿行为的定性。对这个问题,向来学界有着较大的争论,笔者认为,之所以有出现如此大的分歧,是因为当前理论没有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委托”二者的关系。
否定说认为:作为不法原因给付物的给付人,其在民法上没有返还请求权,无权请求其返还财物,接受人也对给付人不负任何返还义务,故给付人不存在相对于接受人的应受保护的所有权。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不承认不法原因给付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肯定说认为:刑法对于委托人返还请求权的理解,完全不能够局限于民法的立场,在国家没有及时追缴之时,应当在事实上允许委托人向接受方提出返还请求。此时,给付人仍然有返还请求权。德国也有判例认为,虽然不法原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契约关系无效,但受托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金钱,这是一种不当得利,他负有向委托人返还不当得利之金钱的义务。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但认为当前学界说理有所欠缺,论证略显单薄,应当分别以民法和刑法为进路来论述该观点:
首先,以民法为进路,我国研究本问题的学者关注的焦点大多是在“不法原因”,而鲜有合理区分“给付”和“委托”二者关系的论述。简言之,给付,是指终局性增加财物;委托,是指暂时性地获得对财物的占有以及支配。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规定侵占不法原因而给付物没有返还请求权,我国民法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没有明确提出不法原因给付的相关处理机制。但对于不法原因委托物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我们能够从民法对于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中找到答案:不法原因委托的行为虽然无效,但这仅否认了该民事行为的效力,而并没有堵塞住所有返还请求权救济的通道。对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返还、折价赔偿等制度,该条文的立法基础在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乃至占有返还请求权,这足矣证明,不法原因委托在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并非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能否要求返还,实际上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规定不法原因给付没有返还请求权,是因为一经给付,对方永久性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其在民事立法中应当更加注重对社会秩序之维护,因此该立法的倾向有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渗透之色彩,故德国民法学家卡纳里斯提倡“一般预防说”在民法学界广受支持。但对于不法原因委托而言,委托所形成的仅仅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我国民法中,不得因为对债法意义上不法的委托关系的否定评价,而否定了物权法意义上对委托人所有权的保护。故从民法的角度上看,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非法占有,在民法上仍然有返还请求权。再进一步梳理其民事法律关系:在不法原因委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所形成的委托法律关系无效,但可以委托人此时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予以救济。
其次,以刑法为进路,应当坚定谦抑主义立场,并从侵占罪犯罪对象出发,厘清不法原因委托物究竟属于何种侵占罪对象。有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对这个问题的有无犯罪性的讨论,应当离开民法是否保护的前提。但笔者认为,虽然肯定的结论是对的,但该论证思路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在使用民事救济或者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能够解决问题的时候,就应当使用其他制裁手段。刑法的规制应当以民法的规制为前提,而民法对于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的行为有返还请求权的保护,在请求权系统无能为力的时候,刑法将作为保护所有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充分发挥发挥其法益保护机能。为了论证一个肯定的结果,而忽视谦抑性原则,未免有些因噎废食。唯有在肯定刑法谦抑性的基础之上,全面梳理民法各个不同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把握好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上述问题方能迎刃而解。
以刑法为进路亟待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既然说不法原因委托是侵占罪的对象,那其究竟是属于何种类型的对象呢?侵占罪的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三种。代为保管必须是基于委托信任关系而发生。对“保管”这一普通用语应进行规范化,其核心在于“占有”。笔者认为,虽然民法上认为基于不法原因委托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但这充其量只是一种基于民事立法的价值判断,刑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应当从事实判断的角度出发,即便是基于不法原因,但这种委托关系是基于双方信任而建立的占有,仍然能够成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基础。因此,不法原因委托的财物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2. 侵吞型截贿完全契合侵占罪的特征及构成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吞型截贿,是指作为介绍贿赂主犯或者行贿共犯的中间人,在收受行贿人财物之后,并没有将该财物直接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将全部或者部分财物据为己有。侵吞型截贿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也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从特征进行观察:侵占罪的前提,是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丧失对财物之占有,侵占罪最本质特征,是易“占有”为“不法所有”。而侵吞型截贿发生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虽然不法原因的委托与不法原因的接受在民法意义上都是无效的、非法的,从民法价值判断的立场出发,构成了无权占有,但倘若从事实判断的角度看,中间人对行贿款同样有着一种“占有”的状态,这种占有状态就符合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中间人基于这种占有状态,实施截留行为,对他人的行贿款进行支配与控制,在本质上属于“不法所有”,和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相契合的。有观点认为,行贿人的赃款本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行贿人无权占有该赃款,因此其并非是刑法所保护的“财物”,截贿可以视为对该赃款的处置,或者是介绍贿赂罪的后续行为。截贿虽表面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得以侵占罪规制之,而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笔者不赞同该观点:
因为其对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的定性存在一定的误解,刑法所保护的,包括财物之所有与财物之占有,这里的占有包括财物之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里的所有包括财物的合法所有和非法所有。认定不法原因委托物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与认定无权占有、非法所有的财物应当予以保护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前者体现国家对这种不法委托关系的否定,而国家对不法委托关系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行贿款作为“财物”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在国家行使司法权之前,该占有状态就可以随意被侵占、妨害。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保护制度,旨在对占有秩序和平稳定的维护,因此,即便是无权占有人,也赋予其占有保护请求权。相对应的,在刑法上,同样应当对物的占有有着全方位的保护,否则,贪官家里的钱财可以随意盗窃,违规制造的枪支弹药也可以随意抢夺,盗窃犯所取得的赃物可以随意拿走,国民无异于生活在一个“人人自危”的社会中。因此,即便是非法所有、无权占有的行贿款,刑法仍然有着保护之必要性。根据前文的分析,该财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委托人,截贿行为侵犯到该财物所有权,侵犯到的是独立于介绍贿赂罪的另外一个独立法益,截贿行为与介绍贿赂接受不法委托并没有行为的连续性,并非所谓的“后续行为”,故在罪数上,应当是介绍贿赂罪(行贿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而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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