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诈骗型截贿定性的两大步骤
诈骗型截贿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为手段的截贿。笔者认为,对于诈骗型截贿的定性,应当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诈骗型截贿同样侵犯财产法益,构成侵犯财产罪。其中以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为界,又可以将诈骗型截贿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构成诈骗罪,第二种种情形构成侵占罪。构成诈骗罪的诈骗型截贿的情形如:有部分行为人于一开始实施介绍贿赂、帮助行贿行为时,便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以此夸大要求行贿款;构成侵占罪的诈骗型截贿的情形如,有部分行为人在行贿、介绍贿赂的过程中,以诈骗的方式截留部分受委托的款项。上述种情形基于行为人占有状态形成的时间不同,导致不同的定性。
第二,区分行为人只构成侵犯财产罪一罪,还是在介绍贿赂、行贿共犯的基础上成立侵犯财产罪,数罪并罚。有部分诈骗型截贿,行为人利用自己处于介绍贿赂、行贿中间人的地位,骗取他人部分财物;而有部分诈骗型截贿,行为人只是以介绍贿赂、帮助行贿作为自己的“幌子”,并以此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并未实际实施介绍贿赂、帮助行贿的行为。这两种类型的截贿,在一罪还是数罪上有着根本性区别。
2. 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从二者之概念上区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得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侵占罪则是变占有为非法所有的行为,包括侵占委托物和侵占脱离物两种类型的侵占。因此,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该行为对象的占有的时间不同。
对于诈骗罪而言,其占有的时间点形成于行为人实施开始诈骗行为之后,也即是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手段,将他人对该财物的占有变为自己对该财物的占有,对于自己所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而对于侵占罪而言,其占有的时间点形成于行为人开始实施侵占行为之前,比如说在侵占行为实施之前,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或者是非基于本人意思脱离本人之占有,而由行为人所偶然取得的遗忘物等,这些因素都是占有事实成立的依据。如若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行贿人,进而使得对方将“贿赂款”交给行为人“代为保管”,此时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应当视为是诈骗罪,因为占有形成的时间点是在诈骗之后。如若行为人在接受他人行贿委托,实施行贿,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拒不收受该贿赂而将其退还,行为人故意编造理由而实施欺诈截留的,由于此时行为人已经先行占有了该财物,所以只构成侵占,而不构成诈骗。
3. 诈骗型截贿若干情形的定性和罪数分析
在合理区分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基础之上,由于诈骗型截贿与介绍贿赂或者行贿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其行为构成何罪,罪数如何认定,在此应当再分为两种情况予以讨论:
第一,如果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能够充当“中间人”,能与欲图行贿者“共同行贿”,或者为其“介绍贿赂”,由此实施诈骗行为,并截留全部的“行贿款”,此时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一罪。比如行为人甲谎称自己与某局长乙有密切关系,谎称自己愿意担任“中间人”为丙的项目“疏通关系”,丙将财物“委托”给甲之后,甲将全部财物进行截留之后便销声匿迹。严格意义上讲,在本案中,甲的这种行为不属于截贿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诈骗。因为截留行贿款的对象必须是贿赂,但被欺骗行贿一方而言,属于不能犯,甲这个所谓的“中间人”不可能构成行贿罪共犯。介绍贿赂罪需要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撮合、引见,“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形中是一个虚构的形象,因此也不能够成立介绍贿赂罪。故这种情形只能以诈骗罪一罪处理。
第二,区别于第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确实有介绍贿赂、行贿的故意,同时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于介绍贿赂、行贿之前,故意夸大行贿款,将部分行贿款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将部分行贿款予以截留的。此时,对于行为人所截留的那一部分行贿款,由于其在受委托之前就已经形成了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不构成侵占罪,而构成诈骗罪。另,由于该诈骗行为与介绍贿赂、共同行贿属于数个不同的行为,触犯到两个不同的罪名,因此,此时应当以诈骗罪与介绍贿赂罪、诈骗罪与行贿罪共犯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任在介绍贿赂、帮助行贿之时并未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其收到委托款之后产生贪念进而行骗,则构成了侵占罪,同样与介绍贿赂或者行贿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