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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观察制度看给我国假释改良之启示
 
更新日期:2019-10-18   来源: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242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假释审查条件实用性之思考从上面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的保护观察制度已经发展到一整套较为成熟的运作体系,流程大致如此,不同国家可能

 
(一)假释审查条件实用性之思考
从上面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的保护观察制度已经发展到一整套较为成熟的运作体系,流程大致如此,不同国家可能在具体细节上有所差异:首先由监狱执行机构汇报满足服刑条件,可以假释的罪犯材料,专门的保护观察官员对申请假释的罪犯的服刑表现、家庭关系、人身危险性等进行预先考察,并制成考察汇报表提交给审理法院或者具有假释决定权的专门机构,假释决定机关对监狱、保护观察机构、社区服务机关等的调查结果进行书面审查,并结合召开非公开的听证会或者审查会议,与申请人及矫正、调查人员面谈的方式,决定是否对申请人宣告假释附带保护观察,并将本人交付居住地的保护观察机构执行。关于犯人是否适合宣告假释以及应当处以怎样的保护观察内容,保护观察官员在司法实务中总结出较为成熟的考察经验。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至少执行1/2刑期的犯罪分子”,而实质性的适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所谓“确有悔改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比较详尽的判辨标准。然而关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按照怎样的标准去考察,目前仍然没有统一清晰的共识。其实,解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危险”的判断,即怎样算是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关于这一点有学者提出,“危险”是指发生某种损害事实的盖然性和可能性,由此可知,这一标准是要求司法适用者在现有条件下做出主观预测,而这种预测是带有“危险性”的预测。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显然给司法裁量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有助于兼顾具体情况提高假释的适用率,但也不可避免的留下适用标准不一的不公平隐患,因此对这一标准进行再度细化还是有必要的。犯罪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主要和他的狱中表现、过去经历以及未来生活环境有关:狱中表现主要看其是否积极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等等;过去经历主要和犯人性情,家庭关系,教育、就业经历有关;而未来环境主要考察犯人出狱后会遇到什么样的生活,工作及交往环境。以上预测因素交互作用,根据与犯罪相关联的程度表现犯罪可能性的大小程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可知,我们国家的假释审查程序是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审理以审查监狱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为准,对于重要罪犯的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审理形式大多局限于书面审理,即合议庭对监狱报送的拟假释罪犯的全部材料进行阅读、审核、分析、讨论,然后决定是否准予假释。实质上拥有决定性的审查判断权的机构是监狱,监狱将前期的调查考核工作完成后,法院主要的审理依据就是监狱机关提交的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不调查,不开庭,不听取犯人陈述和矫正人员意见,这使得对假释条件的审查更多的是一种流于形式的意味。反而是监狱机关掌握了实质性的假释权,这样的现象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并且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分工和制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假释犯危险性的考察应当设立专门的假释犯危险性调查评价机构负责此事。假释犯危险性调查评价人员应当具有犯罪学、心理学、监狱学等专业背景,他们负责整理来自有关机关的调查材料,召开听证会并与服刑人员交流后对其危险性做出评价,进而决定是否应该宣告假释。
(二)假释执行内容多样化之构想
我国假释执行的考察内容设立之初衷在于帮助犯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而这一目标是否实现,基本上可以用两个标准来衡量:1.考验期内是否重新犯罪;2。能否顺利适应社会生活。而针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基本上也是着眼于这两点,考察内容也由此分为两个部分:1.监督指导,即严格监督和监视假释犯,确保其遵守假释条件和履行相关义务,不再重新犯罪;2.辅导援助,即通过心理咨询、职业训练、就业指导、提供必要的资金和物质帮助等形式,帮助假释犯逐渐适应社会生活。
我国刑法第84条规定了假释犯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内容。对比西方保护观察周详的体制,我国相关的立法规定稍显单薄,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笔者在此总结了以下几点:第一,有监管而无保护,缺少对假释犯辅助援助的措施;第二,监督措施过于僵化,难以有针对性的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第三,缺少社会力量的参与,仅凭公安机关难以实现矫正目标。
鉴于西方国家的保护观察制度在内涵和目的上与我国假释考察有很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以其为参照提出完善之策,以提高假释执行之效果是可行的。
第一,增加禁止令的内容和多样性。
目前来看,我国对于假释犯的监督规定内容有限,涵盖面窄,不利于有效地避免再犯。笔者认为,假释审查人员在做出假释决定前,应当参考罪犯入狱前的犯罪行为、情节以及个人性情癖好等因素,确定对其适用相应的禁止令内容。所谓禁止令,并非局限于禁止从事特定行业,而是可以禁止从事可能诱发再次犯罪的相关活动。比如,有杀伤、骗拐、性侵儿童前科的犯人禁止其近距离接触儿童;醉酒驾车导致犯罪的禁止引用超过一定量的酒精饮料;惯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禁止其进入特定的娱乐场所;常在夜间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夜间固定时间段内外出等。
第二,增设对假释犯的保护辅助措施。
从具体执行状况来看,我国假释呈现明显的“重监视轻帮助”趋势。一昧警惕假释者的动向,限制其活动,防止再犯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遏制了假释者与社会的联系,同样无法帮助犯人顺利适应社会,完成再社会化的目的。这样的执行方式其实与监禁无异。想要真正从源头上减少再犯罪,为假释者提供必要的生活辅助是必不可少的。具体而言:1.对无家可归者提供住所;2.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机会介绍;3.必要的心理障碍疏导;4.向贫困者提供一定的救济福利等等。参照日本《犯罪人预防更生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内容不宜增加到刑法条文里,可以尝试规定在《社区矫正法》中。
第三,完善监督考察体制,增加民众参与,建立由公安机关领导、管理、指挥,由社会公民参与的考察监督机制。参与帮扶的公民或具备专业素养,或具有社会威望,或怀抱社会责任感。公安机关为假释犯任命具体的观护人,观护人监督考察假释犯日常表现,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这样既有利于消除“过度监视”的弊端,也引入了社会力量参与,也能让假释犯的“社会改造”更有效,更加名副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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