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美法系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下的违法性认识在理论上仍然固守“不知法不免责”的概念,然而在司法实践案件的处理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英国刑法明确“不知法不免责”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行为人由于客观原因(如航海在外等)不知新法的颁布施行不能作为免责抗辩事由;如英国1880年“伯恩斯诉农维尔”案,船长在外航行期间不知颁布了新法《诱拐禁止法》,因此违反该法搭载了南洋诸岛的居民。此案中的船长因客观原因不知施行的新法,但最终并不能因此而豁免罪责。第二,行为人不知自己的行为在犯罪地被规定为违法不可作为抗辩事由;如1852年“巴洛勒特”案,巴洛勒特是一名法国人,在英国参加了杀人决斗,尽管其声称自己并不知道杀人决斗在英国是违法的,英国法院最终还是以谋杀罪论处。第三,行为人根据事先咨询相关法律人士而实施自以为合法的行为不得作为抗辩事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依赖他人(即使是具有法律知识的人)的言论而实施违法的行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欠缺违法性认识,仍无法得以免责。
英国刑法对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作为免责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制,相比较而言,美国刑法对于违法性认识的态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目前美国刑法学界的通论是,无论是事实认识错误还是法律认识错误,如果可以证明因为这种错误导致犯罪,行为人却不具备构成这种犯罪所要求的主观罪过,则认识错误可以作为免责事由。过去有一句格言常被引用:“不知法律不免罪, 事实错误可辩护”。而随着时间的发展,法律认识错误无法成为抗辩事由的观念已经在司法实践处理中有所松动。第一个将法律认识错误作为免责事由的案例是“1933年Murdock税收”案。被告人被指控蓄意隐瞒捐税收入及扣减等详细情况。“蓄意”之前被解释为“明知且自愿”,但在“Murdock税收”案中,Murdock法庭将“蓄意”解释为出于不良的目的实施破坏法律的行为从而推翻了指控。法庭认为国会不会因为被告人对错综复杂的税收法律产生错误认识及误解而指控此人有罪。美国刑法学者Michael L.T ravers认为“Murdock税收”案是税收案件中运用普通法规则解决认识错误的一个例外的标志。税收案以后,美国大量的判例承认不知法不免责的例外。例如1911年“States v.White选举”案,被告人实际上没有选举权,但是负责选举事宜的登记官员将其登记在册, 被告人误以为自己具有选举权,遂参加选举事宜。原审法院据此判处被告人有罪。但是美国密苏里州最高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密苏里州最高院认为,虽然每个人都应当知道法律,但是即使是具备法律知识的人都难以知道什么是正确的法律,本案中被告人依据选举官方人员的错误行为误认为具备选举权从而参加选举,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则相对苛刻。虽然美国的大量判例采纳法律认识错误作为免责事由,但是实践上的认可只是违法性认识理论的相对松动,美国刑法理论对于法律认识错误的运用加以诸多限制。乳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项规定:“关于法律或者事实认识错误或者不知,在以下情形,可作为抗辩事由:(1)其不知或错误在否定证明犯罪基础要件所必需之目的、认识、确信、轻率或过失时;(2)由其不知或错误所证明之心理状态,经法律规定可作抗辩时”。通过以上对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对于违法性认识的概述,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坚守“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自然犯与普通国民的道德义务相一致,即具备国民预测可能性。即使并不明确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也能凭借朴素的道德观加以判断。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言:“具备辨认能力的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事实错误不能成为刑事法上的抗辩理由,这是古罗马的格言,也是我国的格言”。第二,维护社会的必要性。如果以不知法、不懂法作为抗辩免责事由,那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认为法律不过就是如此这般,法律实际上就是如此这般”。第三,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及刑法目的的实现。如果实体法规范不推定为大多数人知晓,那么在诉讼程序上将会面临许多困扰。“如果被告人声称自己不知这部法律,那么控方将无法反驳,甚至不可能反驳,所以出于诉讼上的考虑,不知法律不应当成为免责辩护的理由”。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各国是在“犯罪故意”的层面来研究违法性认识理论。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是在刑法的错误论里来解决。最早对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判例法这一规则提出质疑的学者是费尔巴哈。他从道义责任的立场出发,认为“故意”当中应当包含违法性认识。在此基础上逐渐发展出几大学说。第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主张违法性认识并非属于犯罪故意内容。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日本刑事立法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不得因不知道法律而谓无犯罪意思”。赞同此说的主要理由在于:(1)国民应当知晓所有的犯罪都是违法的,因此是否具备违法性认识或者不知法律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2)具备责任能力的人,既然明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便可明知其违法性。(3)古罗马流传下来的“不知法不赦、不知法有害”等格言。不可否认的是,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违背了责任主义,并且不利于人权保障。违法性认识是对行为人非难的前提,超出这种认识或者没有这种认识,刑法都不能对行为人进行评价。而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恰恰又要在行为人不具备认识的情况进行谴责,实则大大违背了责任主义。另一方面,表面上来讲,不懂法可免责似乎符合情理之中,但是不懂法者为何不懂法,是否是国家的法治宣传不到位或者其他原因?若坚持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无疑是让行为人分担国家的义务风险,这显然不利于人权保护。由于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绝对性,在此说基础上又发展出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说。即面对自然犯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如果是法定犯,行为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则可因此获得免责。然而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说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界限并不是十分明朗,对于有些罪到底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尚未有定义。另外,不要求自然犯具备违法性认识(如传统的杀人放火行为)其实是默示行为人知晓刑事实体法规范,而非容许行为人不知法。第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即“严格故意说”)。持此说者认为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不仅需要具备事实认识,还必须具有违法性认识。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就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因过失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而刑法又明文规定需要处罚这种过失行为,则按过失犯处罚,否则不成立犯罪。因此,违法性认识被认为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分水岭。第三,违法性认识可能说(即“限制故意说”)。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只要求其对于法律规范有认识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其具备明确的认识。当行为人因为客观原因欠缺违法性认识,则不成立故意犯罪;当行为人因为过失欠缺违法性认识,则可作为过失犯罪论处。这也是目前日本学界的通说。第四种观点是折衷说。这种观点主张行为人不具备违法性认识,一般情况下不可因此豁免犯罪。因此,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备违法性认识并不是故意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但是以下几种情形例外:(1)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性质符合正当防卫;(2)行为人尽其所能也无法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真正内涵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则可以排除犯罪;(3)行为人不具备违法性认识,也不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则也可以豁免犯罪。俄罗斯基本上认可此项观点。
从立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只是在刑法典中规定了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罚原则,如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但是各国所坚定的处断立场和具体规定又有所区别。意大利严格坚守“不知法不免责”。德国、日本等国采取折衷说,认为在特殊的情形下,不知法可免责或减轻责任。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第17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如果该错误认为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用负任何责任。如果该错误可以避免,则依据第49条第一款减轻处罚。另外一种就是对于违法性认识的处断原则并未明文规定,而是将这一难题交由司法实践中的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