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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本土化适用实践
 
更新日期:2019-10-22   来源:中国检察官   浏览次数:20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我国理论学界对违法性认识的讨论聚焦在其的安置位上。然而,理论的纷争总是来源于实践。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如赵春华案,蕙兰案,都有一个共同特征:行

 
我国理论学界对违法性认识的讨论聚焦在其的安置位上。然而,理论的纷争总是来源于实践。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如“赵春华”案,“蕙兰”案,都有一个共同特征:行为人均以“不知自己的是行为违反刑法”为由进行辩护,但是最后都被法院给予忽视。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搜索以“违法性认识”为关键词的刑事案件,经过查阅相关案例,发现法院的判决多以“当事人缺乏违法性认识”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很少作为出罪事由。近年来发生的涉及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案件类型各异,因此有必要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研究,让被告人不因违法性认识错误而身陷囹圄。
(一)涉及公共安全类案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枪案件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态度。在“孟某网购仿真枪”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没有前科,购买仿真枪的目的是为了娱乐,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违法性认识,并且枪支已被收缴,也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可酌情处罚。而另一起“少年刘某网购仿真枪案”中,刘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再审又改判7年3个月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在少年刘大蔚从台湾网购仿真枪案件中,被告人刘大蔚存在违法性认识。理由在于,第一,台湾地区的枪支认定标准和大陆地区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别。根据台湾的警政署《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发射动能达到20焦耳/平方厘米则应被认定为枪支,远高于大陆的1.8焦耳平方厘米。大陆的枪支认定标准只能对人体的眼睛造成伤害。也就是说,台湾地区的仿真枪在大陆地区会被认定为仿真枪,而被告人刘大蔚明显不可能了解这一标准。第二,当福建省一审法院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时,刘大蔚当庭表示愿意以身试枪,以此证明所购仿真枪的杀伤力。由此可见,被告人并不认为仿真枪存在危害性。再者,被告人网购仿真枪是为了娱乐,主观上并无伤人的主观意图,其社会危害性极低。从这个案件的各项事实来看,被告人刘大蔚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极大。联系“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我们在考虑涉枪案件的定罪量刑时,除了需要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胃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为题的批复》,还应充分考虑仿真枪的用途、价格、危害大小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以及违法性认识错误大小,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程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涉及生态利益保护类案件
除了涉枪类案件,鼎鼎有名的“蕙兰”案也牵涉违法性认识问题。但是“蕙兰”案想要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违法性认识错误则需要“因地制宜”,需要从客观上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充分主观努力。根据再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秦氏擅自在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八里坪组柿树沟林坡上采挖兰草一丛三株,兰草经过鉴定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从判决书中可得知,被告人初中肄业,农民,由此可见很难像植物专家一样鉴别采摘的兰草即为蕙兰。但是河南省卢氏县地理位置特殊,野生植物品种多达600多种,因此当地法院在审判蕙兰案时,应当查究秦氏蕙兰案发生之前,当地是否有非法采摘珍稀植物品种(最好是采摘蕙兰)而获罪的案例,以及当事人是否对这种蕙兰知晓等情况。如果秦氏既没有非法采摘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主观故意,又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也就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本案的审判焦点均聚焦在蕙兰是否位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而非行为人是否具备违法性认识。法官也直接回避了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
类似的案件还有“河南大学生掏鸟窝”案,但是笔者认为鸟窝案的被告人不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根据案卷事实来看,被告人闫亮是“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的一员,曾经非法收购凤头鹰后又转手出售;另外,被告人将自家门前的鸟窝拿回家养后又出卖,在网上兜售时特意标注“阿穆尔隼”;另一名被告人王某家里的饲养鸽子的。被告人闫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于其主观上的认识曾有过一定稳定的描述,各项证据之间又相互印证。综合以上事实来看,被告人闫某主观上应当是不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笔者认为,一方面被告人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概率极低,就被告人收购贩卖凤头鹰的行为可以牟利而言,其对凤头鹰的价值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并不知道凤头鹰是否属于国家保护珍稀动物品种。另一方面,被告人对于能否避免产生违法性错误也未作出努力。综合来看涉及生态利益类,行为人对于规避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未尽到刻意避免义务,在量刑上就难以给予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三)涉及经济利益类案件
有学者早年认为我国经济刑事刑法应该采取“违法性认识”作为主观罪过内容,也有学者在经济刑法领域应当坚持社会危害性认识保障,同时关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不可避免产生错误认识,则可适当减轻其刑事责任。从现行规定来看,近年来国家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开展了专项整治,特别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2017年6月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两种情况下可以阻却行为人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成立,一种是无相关职业背景与经历或者纯粹执行领导命令等确实没证据证明行为人具备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情形;另一种是法定情形以外的因为信赖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而产生错误认识。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违法性认识已经在互联网金融犯罪领域被明确为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行为人不具备违法性认识,即使其行为是违法,主观上也可阻却犯罪成立。同时,这种阻却犯罪的要素情形仅限于行为人因为相关部门的指导意见产生错误认识。《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因为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人士或者行政人员、媒体等人的意见而产生违法性认识的,不阻却犯罪成立。简言之,违法性认识已经被最高检纳入互联网金融刑事领域,如果各级司法机关认真贯彻并执行,不仅对于风险社会下互联网金融刑事秩序的发展极为有利,也能推动违法性认识理论在经济刑法中的良好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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