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对《公约》的履行程度不尽相同,但从一些国家的积极衔接及其立法规定看,不仅很好地贯彻了《公约》的精神,也显著地完善了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对更好地治理贿赂犯罪具有积极的立法意义。这值得我国今后立法予以借鉴。
(一)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及内容
根据日本判例的情况,贿赂的范围及内容规定与《公约》相当。日本《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贿赂”的具体内容,但是,在法院的判例中规定了贿赂的范围和内容。首先,日本判例认为,是否构成贿赂的判断标准是能否满足人们的欲望。可见,其不限于《公约》的“不正当好处”,更不限于我国《刑法》的“财物”。其次,公务员接受的财产性利益,没有数额上的最低限制。即使受贿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价值只为1日元,也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只要实施了受贿行为,就构成受贿罪。可见,日本贿赂犯罪的内容和范围是以公务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这一犯罪客体来确定。
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对贿赂罪的本质,采取了“不当行为模式”。该模式可解释为,无论形式上是否背离职务要求,只要收受财物就违背了正确履行该职务的内在要求,从而构成不当行为。因此,《2010年反贿赂法》在贿赂范围上不作限制,只要能将涉案利益评价为行为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诱因或报酬,即可肯定其为贿赂。同时,行贿和受贿所指向的利益,不要求为不正当利益。
(二)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于1977年制定,1988年修订。该法律主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关于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禁止对外国公务员提供贿赂的规定。第二部分具体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禁止美国企业向外国公务员进行贿赂。其主体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行为既包括受贿,也包括行贿。贿赂犯罪的对象是有价值的利益;处罚类型为罚金和自由刑。虽然有人批评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会导致企业成本增加。但是,随着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制定了禁止向外国公务人员提供贿赂的规则,证实了美国在《反海外腐败法》中确立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顺应了全球反腐趋势。对此,2003年通过的《公约》,也规定了禁止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也规定了此罪,但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有所不同,前者将给予疏通费的行为亦纳入了行贿罪。所谓疏通费,是指在跨国投资中,企业或其他组织向他国公职人员支付的以确保履行或加快履行应尽职责的小额费用。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认为这种行为不违法,并且可作为免责抗辩事由。
(三)商业贿赂犯罪
在《公约》中,商业贿赂犯罪规定在第二十一条私营部门内的贿赂中,其与对本国公职人员的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贿赂分别设置在不同法条中。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法条设置,与《公约》相同。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被公认为最严厉的反贿赂法之一,其总共规定了四项罪名:行贿罪、受贿罪、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以及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而且,删除了公私部门贿赂犯罪法律适用上的区分,将私营部门的贿赂行为与公职人员的贿赂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并设置了同样的刑罚。这就避免了对公共领域和私营领域的贿赂犯罪不同等对待,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贿赂行为评价不一致现象。为了预防企业犯罪,其创设了商业组织预防行贿失职罪。该罪是指关联商业组织人员为该组织获得或维持商业往来,或者为该组织获得或维持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行贿他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商业组织已履行足够的程序保障义务来阻止个人从事上述行为,否则,该商业组织犯罪成立。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也确立了商业贿赂犯罪,其规定与《公约》相吻合。在行为主体方面,不对行为人的身份或职务进行特殊限制;在行为方式方面;“给予、赠与或同意赠与”都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犯罪标的物是任何有价值的事物,没有数额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