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达国家对于国际合作协议的态度及实践
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实践中,发达国家具有了完备的立法技术。大部分发达国家或订立有专门的条约法,或在宪法中对国际文书的签订做出了明文规定,而在这当中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方式对国际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规定。
以美国为例,对于国际文书法律性质的判断问题上,美国已经制订了一系列完整的国内规则。1981年《国际协议的协调、报告和公布》规定了一项国际文书要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件,即相关的国际合作协议要汇报国会的五个方面的条件:1.当事人的身份和意图;2.安排的重要性;3.特定性。;4.当事人为必须为两方或多方;5.形式。 2014年《西班牙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法》中则是根据文书的订立主体和是否受国际法约束的区别,将国际文书分为三种:国际条约(Tratado internacinal)、行政国际协议(Acuerdo internacional administrativo)和非规范性国际协议(Acuerdo internacional no normativo)。并明确了对不同类型国际文书是否承认其受国际法约束。
在法国,“条约”一词指两个或多个国际法主体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之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际法约束的协定。在实践中将协定分为:以国家元首名义签订的所谓“正式协定”(accord solennel),即宪法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条约”,和政府间签署的“简化协定”(accord simplifié)。由于法国队国际法的诠释认为,所有以政府名义作出的承诺都具有国际协定的性质并产生相应义务,鉴于此明确规定应避免签署名为“谅解备忘录”的文本,避免出现法国政府认定对己有约束力而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的情况。
加拿大缔结条约的程序部门指南附件三“根据国际公法没有约束力的国家文件”规定加拿大使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书表达其政治和道德承诺,通常成为“谅解备忘录”或“安排”,也可能由换照或换函构成,但只称为“谅解备忘录”或“安排”,不足以确保该文书的一些参加方不把该文书看作受国际公法支配的协定,各部门和机构谈判一个不具有拘束力的安排前,应负责查清楚其他的参加方同意该安排在国际公法上是不具有拘束力的。
德国在这一问题上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德国国际条约处理准则》中规定第一章到第四章出现的所有条约类型和形式都隶属于国际条约概念,任何国际条约都不是无法律约束力的意向声明,也不是双方通过照会达成的互惠声明(“交换照会”并不是正式的协议)。这些协议和声明未达到“条约门槛”。从而也就不具有条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发达国家制定的这一系列的国内规则,实质上体现了国家作为某一国际协议的当事国,对于该国际协议的主观意图,即是否认可其为有拘束力的国际文件。而发达国家普遍地,将达成国际协议时的这一主观意图作为判断该国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重要标准。国家在订立国际协议前,通过选择条约的类型和形式表达其主观意图。
(二)发展中国家对国际合作协议的态度及实践
很多发展中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的条约法,或在宪法中做出相关规定,即便是少数做出立法规定的发展中国家,也很少对国际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特别强调。在实践中大多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将签订的国际文书统归于一类,统称“条约”“协议”“协约”等。国际合作协议的系统化、分类化工作还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和实施,尚未形成确定的完备的效力判断规则。
我国没有专门的条约法,也未对国际文书的法律效力判断标准进行立法。外交部在统计我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文书时将其分为两类:声明公报和条约文件。前者包括框架协议、国际宣言、行动计划、新闻性公报、条约性公报等,后者包括国际公约、条约、协定、谅解备忘录等。至于上述文书的效力性质和分类标准并没有详细规定。
即便是在订立了条约法的发展中国家,如越南,墨西哥,白俄罗斯等国家,也仅仅使用“国际协议”(international agreements),“协定”“白俄罗斯共和国国际条约”来代指国家对外签订的一系列国际文书,并未做出具体分类,或订立效力认定规则。而在概念界定上往往吸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普遍有“本法适用的文书”(或称“协议”,“协定”,“条约”)是指“由国家以书面形式同其他国家、国际组织订立的符合国际法的,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多项彼此相关联的文书内,亦不论其具体名称和缔结形式如何”。
可以肯定的是,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文书效力的认定并不以其名称作为决定标准。至于本文所指“国际合作协议”的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还需要根据这一文件具体内容、签订时具体情况进行讨论。
(三)国际法院关于国际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
对“一项国际合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具有决定因素的是国家在订立协议时的主观意图。1978年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希腊以两项国际文书作为支持,认为国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中一项文书是1975年希腊土耳其签订的《布鲁塞尔联合公报》,国际法院最终在判决中否定了这一主张,理由是“法院考虑了1975年会议情况及公报起草情况(指《布鲁塞尔联合公报》)……没有证据表明土耳其同意受国际法院判决约束……因此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得出国际在订立合作协议时是否又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国际法院判断国际合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