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法》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明确域外适用这一观点,能否为其找到合理性以及必要性的依据呢?另外即使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其司法实践的可能性同样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一)合理性
域外自然人、法人组织在域外从事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损害域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能否适用《反法》追究其责任则是十分不明了的,对于《反法》的域外效力,学术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对此都存在不同的争议。能否为《反法》中商业贿赂的域外效力合理性找到充分的理论依据呢?实际上,美国以及欧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规则可以证明这一点。
(1)美国的“效果原则”以及“管辖上的合理原则”
美国的竞争法域外适用理论一效果原则美国最高法院于1945年在“合众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中,大法官怀特明确完整地提出了“效果原则”,即美国有权对发生在美国之外但在美国境内产生后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不论该行为人是否是美国公民或法人。之后为了防止“效果原则”的滥用,美国进一步产生出“管辖上的合理原则”,即是说只有当被控的行为对美国商业有实质的影响,并且影响是被控行为的直接的和可预见的结果时,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才具有合理性。另外,当美国认为一项发生于国外的行为对美国商业有实质性的影响时,它不仅有权依美国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且还可要求外国当事人服从美国的诉讼程序并接受指令。
(2)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理论—单一经济实体原则
所谓单一经济实体原则,是指境外母公司通过欧盟内的子公司从事限制竞争行为,把子公司的行为视为母公司的长臂行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经济单位,从而把被控行为归咎于母公司,并使其承担责任的一种理论。这是欧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国际性公司机构的分析,提出了代替“美国效果原则”的新理论。从欧盟的角度讲,追究域外母公司法律责任,是域外适用竞争法,但从域外公司的角度来讲,由母公司或子公司承担责任,实质结果一样。
正如前文所述,《反法》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在域外适用上并不适合运用侵权法确定管辖权,那么可以参考美国和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和实践,运用“效果原则”,对于我国企业境外商业贿赂行为实施管辖。实际上,运用“效果原则”实施必要的保护主义管辖,是维护我国市场竞争秩序的一种有效救济手段。在刑法和行政法中行为地被区分为行为发生地和行为结果发生地,效果原则就是以行为结果地作为管辖依据的,因而也可以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属地管辖原则,或者说是属地管辖的延伸。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这种“特殊属地管辖原则”,一方面能体系地完善《反法》总对于商业贿赂的规制,将商业贿赂的外延扩大到我国企业的境外商业贿赂行为,另一方面也能保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中的竞争秩序不受外来势力的恶意干扰。
总结来说,对于《反法》的域外效力,从美国以及欧盟都可以找到借鉴的使用原则。对于商业贿赂的域外使用,也能从其“效果原则”中找到依理论基础,即是说可以根据(一)域外非我国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对我国的市场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局面;(二)我国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境外实是否实施了商业贿赂并且影响了国内的竞争市场;在这两种情况下,我国的《反法》具有域外效力,可以对上述经营者行为进行相关规制。
(二)必要性
有观点认为,《反法》对于商业贿赂的规制漏洞可以由《刑法》进行补充完善,因此分析《反法》以及《刑法》中对于商业贿赂的规制范围对于是否有必要完善《反法》的域外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1)《反法》与《刑法》中对于单位域外商业贿赂罪的管辖
首先正如上文提及,《反法》对于域外商业贿赂的法律适用并没有明确的指示,在没有明确法律的前提下不能对第八条进行扩大解释。但是该漏洞并没有在刑法中得到完善,因为刑法对于单位的域外商业贿赂行为同样存在着规制漏洞。我国刑法中对于商业贿赂侵犯的法益实际上是公职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非对市场竞争的扰乱,因此如果仅仅着眼于公平竞争效果的损害在刑法中并不能找到可以适用的法条。另外,在管辖权上面来看,刑法中规定的是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以及保护原则。首先,从第七条属人原则来看,该原则指的是我国公民在域外犯罪会受到刑法的管辖,但是公民仅仅指自然人而非单位,单位犯罪在刑法中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不能随意适用,因此来说,我国企业在域外的商业贿赂行为并不会受到《刑法》属人原则的管辖。那么是否能根据结果发生地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管辖?可以看到,商业贿赂简单来说就是一种利益交换,我国刑法中对于贿赂罪的成立也就是受贿罪的结果,认定为一方提供职务上的便利并且收取相应的对价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一种廉洁性,这样的犯罪定义明显不同于《反法》中对于商业贿赂的定义,因此从结果发生地来看域外贿赂结果发生地就是发生在国外并非国内,因此刑法同样不能进行规制。最后,从保护原则来看,凡是侵犯我国或者公民的利益,不管犯罪地以及犯罪人,均受到我国刑法的管辖,这样的原则在应用到域外商业贿赂上同样存在问题,这是因为正如上文所述,域外商业贿赂很可能仅仅侵犯了国外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这个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我国或者公民的任何法益,所以保护性原则并不能适用到这样的情形中。因此,刑法中对商业贿赂条款设计的目的以及保护的法益,并不能对单位的域外商业贿赂犯罪进行管辖。而《反法》中本来就是强调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并且落脚点在于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来说如果完善了《反法》中对于商业贿赂的域外适用,在某一种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对我国打击商业贿赂或者腐败法律系统构建以及完善作出了极富意义的进步。
(2)《反法》与《刑法》中对于商业贿赂规制的联系与区别
《刑法》与《反法》的这些差别可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贿赂数额的差异,商业贿赂入罪应以达到一定的数额为追诉标准;其次,贿赂行为方式的差异,受贿人索贿时的行贿行为入罪与否的考量;再次,贿赂范围的差异,受贿人收受非财产性利益入罪与否的考量;最后,目的性差异,行贿人为谋取合法利益而行贿入罪与否的考量。就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的具体问题而言,我国刑法入罪的商业贿赂范围限于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被排除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调整的商业贿赂的贿赂范围划分为两个层面,即涵盖财产性利益的“财物”层面和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的“其他手段”,也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调整商业贿赂范围的差异即表现为对“非财产性利益”的考量。
《刑法》以及《反法》中对于商业贿赂入罪条件存在明显的不一样,进一步证明了两法对于商业贿赂的规制范围存在着差别,因此不能希冀说《反法》中对于商业贿赂域外的规制不足可以由《刑法》来作一个补充。综上所述,两法中对于商业贿赂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调整范围要广于刑法的调整范围,其效力及于刑法所调整的商业贿赂犯罪。同时笔者也注意到有文章提及,将《反法》中对于商业贿赂条款去除,完全由《刑法》进行规制,这样的言论实际上是忽视了商业贿赂对于市场竞争的影响。两法的配合能更好地落实对商业贿赂的规范:在对商业贿赂中的犯罪人依据刑法施用刑罚之后,司法部门与行政机关仍然可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商业贿赂的犯罪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这既符合法律部门之间分工协作的基本法理,也是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必然要求。
综上,如果能从《反法》中率先对域外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制,那么一方面能进一步保护我国的市场竞争自由,弥补不对域外法人进行规制的隔离性执法,同时也能在完善刑法域外商业贿赂规制之前起到一定的填补漏洞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