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购买铁路火车票,则与铁路承运人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铁路法》第11条规定,旅客车票是铁路运输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7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车票承载着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关系,车票票面应载明座别等重要信息。所以,火车上座别、卧别是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已经缔结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的关键条款。持有对应座次客票的乘客,当然拥有该座位特定时间内的占有、使用权利。而依照车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乘车是乘客的基本义务之一。实践中,为方便乘客旅行,高铁、城际等不持有客票亦可以进站并乘坐,只要有相应客运订单等信息。相应订票信息如短信、电子邮件等也都会明确指出旅客所应使用的座位号或卧铺号。
占用他人座位的行为,首先是没有按照旅客运输合同履行合同,即没有按照客票对号入座。从现有案例来看,火车上占座的人都实际购买了该趟列车的火车客票,只是没有按照火车客票所指明的座位号就座。也就是没有完全正确的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属于合同违约行为。
其次,占座行为的发生导致该座位的合法使用人无法使用该座位,造成被占座人不能实现铁路运输合同目的,属于侵害债权的行为。没有对号入座并不一定会侵害他人权利,实践中常见购买相应座位的旅客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及时享用合同权利,例如没有及时赶上列车或者中途提前下车,使得该座位无人占有使用,此时无座或他座之乘客使用该座位,并未给任何人造成损害,所以并不是侵权行为,为合理使用。但是当座位权利人主张座位使用权时,如果占座人据不归还,则使得被占座人依照与铁路运输承运人的运输合同而获得的债权难以实现。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是:1.债权为合法债权;2.侵权人的身份非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3.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4.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5.造成了债权人受到损害的结果。其理论基础是债权的不可侵性。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和其他权利一样,划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范围,当然地具有不可侵性。 英美法并无债的一贯理论,其一般认为合同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干涉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针对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称其为“干涉合同关系理论”(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 )或者“第三人干预合同利益之诉”(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一般认为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应指财产损失。但是,出现占座行为,被占座人的座位使用权益即合同债权显然受到了合同之外的占座人的恶意侵害。不能简单因被占座人所受损害不是财产损失而将其排除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之外。
最后,恶意占用他人座位的行为,属于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对号入座”和“座无人即坐、座来主即还”,是出行旅客约定俗成之观念,是乘火车出行之规则,是公共运输秩序之组成部分。实践案例中,铁路公安部门的处罚就是出于占座行为损害公共秩序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