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的方法,是民法的基本方法。依托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可以比较清晰的找到被占座人和铁路承运人权利的救济路径。
(一)被占座人受损之权利宜采违约救济而不是侵权救济
首先,对于占座人违约行为,承运人作为客运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占座人适当履行合同。实践中,承运人的工作人员通常采取劝说的方式请求占座人去使用其车票指定座位。从民事合同关系来看,对座位的使用涉及到当事人身体的移动,不适宜强制履行。所以面对恶意占座,承运人不能强行将占座人挪离其占用座位。有网民批评承运人对恶意占座行为不作为,但是从民事合同角度考量,承运人无权就涉及人身性质的合同主张实际履行。如果强制实施实际履行措施,将对个人实施某种人身强制,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规定相违背。
其次,考虑对被占座人的权利救济。对于一般占座行为,经被占座人或承运人提示、劝阻等,占座人通常会主动交还座位,则被占座人债权得以实现。但遇到恶意占座行为,使得被占座人与承运人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处于事实上履行不能状态。
作为既定座位的合法权利人,被占座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诉诸法院救济,但实在是远水难解近渴,并且微小的收益比之巨大的诉讼成本往往阻碍其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被占座人可以采取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实施成本较低,而且比较及时,若能有效制止损害,应为优先选择。但自力救济应注意方式、方法和效果,引发肢体冲突造成不必要损害的,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恶意占座之人往往“不怕官怕管”,私人实施的威慑力并不比公权力小,还往往比公权力治理社会效果更显著。实践中,也已经出现霸座之人反被揍的案例。针对这种私人实施的权利救济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外部性,有利于引导社会遵规向善,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应在适当范围内降低其实施成本。针对恶意占座行为,即使引发肢体冲突造成损害,相关行政或司法部门亦应考虑恶意占座人过错,审慎采取相对较轻的处罚或裁判。当然,需要切实把握尺度,切莫助长打架等暴力解决问题之社会气象。
被占座人被恶意占座人侵害的是其依据旅客运输合同取得的使用座位之债权。我国并没有成熟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或体系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学者认为现存债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足以给债权人利益以充分救济,第三人侵害债权现象之解决无须理论创新。但是,针对恶意占座行为,被占座人权利救济诉诸代位权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好像并无用武之地。
被占座人权利救济,在援引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进而诉诸侵权法救济时,应考虑恶意占座行为的法律特性,检视在已有法律基础上解决新问题的可能性以及探寻新的救济路径的可行性。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将债权排除在外,这是因为合同法为交易秩序维持法,而侵权责任法为权利救济法,二者有不同的功能定位。诉诸第三人侵害债权得到支持的案例在我国并不广泛。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不可侵性实际上是对债的相对性的一种补充,因此,侵害债权制度也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而发挥作用的。倘若由于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合同债权不再主要是合同法的保障对象,这势必破坏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逻辑体系和合理分工。正如丹克指出的:“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使公民有义务赔偿因其不法行为给其他公民造成的合同关系之外的损害。”这种立法目的定位和法域界分,一方面减少合同之守约方权利救济陷入迷乱、混乱状态之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司法分工,打造专业化、高效化司法队伍,更好的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正。
针对特定问题,侵权法和合同法在适用上,并不是可以完全界分,且面对复杂的社会问题,往往存在交叉竞合。可以建立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应坚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法定化的原则,严格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对每一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模式进行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范式设计。当违约行为不仅损害受约人履行利益,进而造成守约方固有利益损害时,守约人适宜借助侵权法寻求损害填补,因合同法损害赔偿数额受可预见性规则之限制。
被占座人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向违约方即铁路承运人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因为实际履行原则的限制,被占座人执意向铁路承运人要求坐到原位置的违约救济可能难以实现。在实践中,承运人往往选择找寻其他类似或更高席别座位,给予被占座人替代履行。如果承运人能及时替代履行,对被占座人而言没有其他损害,无须借助侵权法予以救济。此时,被占座人向承运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比较方便。但是,如果“春运”“十一”等出行高峰期出现恶意占座行为,特别是这种行为发生在普列上,被占座人极有可能无座可坐。被占座人可能面临站到终点,站一晚上等特殊情形,可能因此遭受其他损害。特殊情况下,被占座人受到固有利益损害的,应肯定其针对占座人提起侵害债权之诉的权利之救济。
(二)承运人可对其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采取民事救济
面对恶意占座人,作为客运合同相对人的承运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恶意占座人不坐自己座位(如果有座)为放弃合同权利,但其导致承运人对被占座人之承运合同无法适当履行,使得承运人对被占座人违约并引发了磋商、找寻座位及替代座次的成本或违约损害赔偿。非因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的损害 (不利益),可以称为“纯粹经济损失”。王利明教授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应不予赔偿,但是并非没有例外。问题的关键在于合法利益的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张新宝教授也认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葛云松教授提出了可操作性的判断思路,其认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应考量加害人故意,是否违背善良风俗以及行为与损害因果关系。占座人以直接故意侵占他人占座,同时也是以间接故意侵害承运人利益。这显然不是商业竞争行为,同时违背了善良风俗,给承运人造成了损害。
实践中针对恶意占座,承运人多是替代履行,从损害弥补角度来讲,铁路承运人适宜借助侵权法向恶意占座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是以票价为限请求占座人违约赔偿。这样可以避免对恶意占用他人高价位座次的行为形成负激励。但是,在恶意占座人行为所致损害的确定上可能出现困难。从我国火车极低的空座率来看,恶意占座行为往往使得承运人向被占座人提供的替代座位的预期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以替代座位的标价为标尺确定损害数额,替代座位空置的区间不定,损害数额难以确定。如果直接以被占座人乘车区间和座位等级确定损害数额,恐怕有害于侵权法弥补损害之目的。而且损害数额一般在千元以内,普列恶意占座所致损害数额更少。在这样的情况下,承运人诉诸侵权损害赔偿的动力不足。另一个相对简单的路径是,承运人诉诸恶意占座人违约救济。但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恶意占座人的违约行为显然没有给承运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更不容易确定。但违约行为是明显可见的,可以考虑在铁路运输合同中规定违约金条款,要求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金责任。而如果承运人以票价为限对被占座人进行了违约损害赔偿,则承运人的赔偿救济数额亦可以赔偿为限。应注意到,恶意占座行为有一定的负外部性,在存在负外部性时,有时政府干预是比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更好的机制。从实践来看,对恶意占座行为的矫正,也多是由行政部门进行了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