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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的法律属性
 
更新日期:2019-11-05   来源:时代法学   浏览次数:452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所有以值班律师为题的文章几乎都绕不开一个话题,那就是值班律师的法律性质问题。我们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不同,则相应的研究方向也就会不同。学界对于值

 
所有以值班律师为题的文章几乎都绕不开一个话题,那就是值班律师的法律性质问题。我们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不同,则相应的研究方向也就会不同。学界对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许多分歧与争议的根源就其实在于彼此之间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不同。在具体探讨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实然状态下值班律师的性质做一个系统的分析。这种分析有利于我们判断值班律师“实际是什么”,从而为我们后面研究他“应该是什么”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法律用语的区分
我国相关法律文件在值班律师的用语表述上主要存在以下两个特点。第一就是立法者始终是将“值班律师”一词同“辩护人”一词做并列或者补充处理;第二就是我们将值班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始终定义为“法律帮助”,而对于辩护人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则定义为“法律辩护”。究其原因,法律规定之所以会对与值班律师相关的法律用语作如此细致之区分,原因无非是立法者想要对值班律师进行一种特殊定位,强调其并不是辩护人,而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顾问。
1.“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区分使用
我们的法律规定对“值班律师”和“辩护人”这两个法律用语始终是做并列或补充处理。比如《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5条第3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这里值班律师介入的前提条件是案件缺少辩护人,显然,值班律师属于“场上的替补队员”,其与作为“正式队员”的辩护人明显不同。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这里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并列起来加以规定的做法同样反映出这二者法律性质上的不同。我国的法律规定明确将“值班律师”一词和“辩护人”一词做区分化的处理,实际上想要表达的意思就是值班律师和辩护人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二者之间存在着泾渭分明的界限。可以毫不客气的讲,立法者就是为了防止专家学者对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关系产生误会,才绞尽脑汁的将“值班律师”这个概念进行单独处理。这一点同我们的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这一法律用语的使用存在着异曲同工之妙。回想我们1996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法律性质的定位,二者同样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因此,如果单纯的从法律文本角度进行考察,值班律师是绝对无法被理解成为辩护人的。
2.“法律帮助”与“辩护”的区分使用
相关法律规定对值班律师制度在法律用语上的区分处理还体现在“法律帮助”与“辩护”这两个词的区分使用上。例如2017年出台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值班律师工作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再比如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无论是委托辩护人还是法律援助辩护人,“辩护”一词始终同辩护人联系在一起;而“值班律师”一词则总是与“法律帮助”一词形影不离。这种法律用语上的“咬文嚼字”足以反映出立法者对于值班律师与辩护人这两个制度“分而治之”的思想,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在此可见一斑。这样一来,值班律师的法律属性问题就再明显不过了,其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理解为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的辩护人。
(二)值班律师的权利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值班律师主要享有两大类权利。第一类就是程序参与性权利,这类权利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同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极为相似,主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核心。而另一类权利则是实体处分性权利,其主要是指值班律师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公诉方进行控辩协商的权利,这种权利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已经被转化成了值班律师单方面的“提出意见权”,而这实际上是对值班律师所享有的实体性权利所做的一种程序化的处理。值班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呈现出来的特点充分的反映出我国的值班律师在法律职责上主要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其参与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种程序性的法律服务,这与那种以维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性权益为己任的辩护人的职责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从这一角度进行分析,值班律师的法律属性也不可能是辩护人。
1.程序参与性权利
所谓的程序参与性权利主要是指那些为确保值班律师能够有效参与相应的诉讼环节、有效的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系列保障性的权利。那么我国的值班律师究竟享有哪些程序参与性权利呢?笔者认为其主要包括包括法律咨询权、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时的在场权以及代理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
首先,值班律师享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具体而言,值班律师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法律咨询服务。在实体问题上,值班律师要充分的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量刑方面的问题,确保他们正确的理解自己的行为在实体法上的后果,从而做出真实自愿的选择。在程序问题上,值班律师要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的义务、帮助他们正确的行使诉讼选择权。其次,值班律师还拥有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时的在场权。所谓律师在场权是指律师对于某些重要诉讼环节出席并予以见证的权利。这些重要的诉讼环节主要包括讯问、辨认、现场指认以及其他可能发生证据灭失的环节。我国以往并不存在律师在场权,但是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在最后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时,值班律师需要在场并在认罪认罚协议上签字后该协议才能宣告生效。这实际上是就等于是赋予了值班律师一种在场监督相应的诉讼行为的权利。最后值班律师还享有一定的代理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也即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代理其进行申诉控告。纵观各种涉及值班律师规定的法律文件,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我国值班律师所享有的绝大多数权利都可以被归入到以上三种权利当中,也就是说我国的值班律师主要享有的是程序性参与权,其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因此,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种类较为单一,其很难和那种为当事人提供各种不同类型法律服务的辩护人相提并论。
2.实体处分性权利
所谓的实体性权利是指人们对某种实体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而实体处分性权利就是指对实体性权利的一种处分权能。值班律师所享有的实体处分性权利主要包括代理当事人同检察官进行控辩协商的权利以及代理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的权利。所谓的控辩协商是指控辩双方就检察官提出何种量刑建议所进行的对话和协商,其中包含着一定程度的交易和讨价还价的过程。之所以说控辩协商的权利是一种实体性权利,是因为这里的控辩协商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最后的量刑幅度,直接决定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剥夺的时间长短。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该权利名义上的享有者,但是由于量刑协商涉及到专业性很强的法律问题,因此这种权利最终实际上是由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代其行使的。然而本应作为值班律师核心权利的控辩协商权却被我们国家最终改造成为了“提出意见权”。与作为“实体性权利”截然不同的是,提出意见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其强调值班律师要重在履行提出意见的过程,而不是提出意见本身。这实际上是将实体性权利做了一种程序化的处理。笔者认为在控辩协商的过程中,最终的量刑方案是控辩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这种协商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是不存在某一方主导控辩协商全过程的情况的;但是,如果将控辩协商改为值班律师单方面向检察官提出意见,则意味着量刑方案的制作主体是控方,而值班律师仅仅是对量刑方案的制作过程提出意见而已,至于是否接受值班律师的意见则是交给检察官去自行决定。此时的控辩协商实际上变成了检察官对值班律师的一种法律上的“施舍”,检察官牢牢的将量刑方案的制作权掌握在自己手中。而这一切最终将会导致本应由检察官和值班律师共同主导的控辩协商模式变成了检察官主导下的“控方决定,辩方参与”模式。我国的值班律师享有的另外一项非常重要的实体处分性权利则是代理当事人同被害方进行刑事和解。一旦加害方和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那么检察官将据此提出相对较轻的量刑建议,而法官最终也会倾向于采纳这种量刑建议。因此,值班律师所享有的这种代为开展刑事和解活动的权利实际上最终也会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因此,这同样是一种实体性处分权利。但是对于值班律师参与刑事和解的权利,相关法律文件只是很模糊的规定要健全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的工作机制,对于值班律师具体该如何参与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于是,值班律师的这一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被立法者束之高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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