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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智能汽车应用方面的安全隐患的刑法应对
 
更新日期:2019-11-06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19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人工智能技术使得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手段更加智能,因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更深。智能汽车作为一种智能化的工具,传统刑法面对其非法应用问

 
人工智能技术使得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手段更加智能,因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更“深”。智能汽车作为一种智能化的工具,传统刑法面对其非法应用问题存在立法理念的滞后、立法罪名的不足、危险行为处罚不足等问题,导致刑法对智能汽车安全保障能力明显不足。对于智能汽车的安全隐患,刑法应当在注重立法前瞻性的基础上完善智能汽车犯罪的刑法规范,构建科学的智能汽车犯罪规范体系。除了上文关于智能汽车功能安全隐患的刑法规制的完善,对于智能汽车应用安全的保障,刑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应对。
(一)刑事立法理念的更新
刑事立法理念是决定和影响智能汽车应用安全隐患刑法治理方式及其效果的重要因素,建立符合人工智能时代特征的刑事立法理念对于实现智能汽车乃至所有人工智能产品犯罪的有效治理,对智能汽车等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与应用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面对已经来临的人工智能时代,要改变传统事后立法、被动立法的理念与态度,人工智能刑事立法要具有前瞻性。有学者指出目前的人工智能立法不宜过度前瞻,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有关的犯罪无非是犯罪工具更加智能化,对传统的罪刑体系没有多大的挑战,相关立法可以等问题出现了再作出反应也不迟。但是,当下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速度和智能化能力惊人,如果依然采用“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被动立法思路,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很可能因法律规制的滞后而偏离合理的发展轨道,进而引发灾难性的后果。就智能汽车犯罪而言,目前智能汽车已上路,因自动驾驶功能造成的交通损害已经出现,对智能汽车的非法应用及危害的严重性也已通过技术实验得以证实,刑法规制的空白与无力已暴露无遗,立法的同步跟进已十分紧迫,更无从说前瞻性。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保持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立法的适度前瞻性有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对智能汽车这一新兴的科学技术,法的可预期性有利于引导行为人对智能汽车实施合理的研发与应用行为,既能防止行为人因畏惧责任而裹足不前,又能防止激进者为了追求利润或其他目的而以牺牲安全为代价。为了促进智能汽车技术的合理发展和保障智能汽车的安全与社会秩序,立法已没有理由继续观望与等待。
另一方面,对于智能汽车犯罪乃至所有人工智能产品犯罪要持预防性的刑法规制理念。人工智能的首要问题是安全问题,可以置于风险社会理论的研究范畴之中,在风险理论中,人工智能存在着现代性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采取风险措施,即预防性行为和因应性的制度。在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的保护工具应当承担起人工智能技术的风险管理与安全保障任务,其价值重心应当偏向安全与秩序。预防性的刑法以安全为核心价值,要求刑法将传统的事后报应的转变为事先预防,在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中,主要表现为刑法介入和反应时间的提前。由于智能汽车非法应用的危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出于对智能汽车应用安全的保障,刑法应当通过刑法介入的早期化与处罚的前置化的风险处置方式来进行积极的一般预防。
(二)传统犯罪的法律完善
智能汽车作为智能犯罪工具可以被非法应用于实施刑法分则中的各种犯罪,如利用智能汽车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智能汽车杀人,利用智能汽车敲诈勒索,滥用智能汽车所搜集的信息与数据等。智能汽车的安全隐患已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信息安全等各方面的法益。虽然现行刑法对于这些法益已经规定了相应的罪名进行保护,但是人工智能产品的智能化使得智能汽车作为犯罪工具也智能化了,与传统的犯罪相比,智能汽车的非法应用具有高度危险性,并且损害后果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刑法的事后干预将难以实现对法益的有效保护,因此正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时代需要预防性立法,以主动出击的方式对风险进行事前的规制。预防性立法的立法策略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危险犯配置、早期化介入等方面。在利用智能汽车实施犯罪的情形下,出于对风险的防控与法益的有效保护,可以让传统刑法逐渐向预防型刑法转型,将刑法的防线适度前移,具体可以体现为预备行为犯罪化、危险犯的设置、处罚的严厉化等多种方式。预备行为的犯罪化是刑法对风险提前干预的方式之一,考虑到智能汽车作为智能化工具具有强大的危害能力,出于对危害结果积极预防的目的,可以将利用智能汽车实施犯罪行为中的针对智能汽车所实施的预备行为规定为构成目的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罪名。例如,行为人在自动驾驶汽车中植入非法程序或输入非法指令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并未着手利用智能汽车实施目的犯罪行为,处于目的犯罪的预备阶段,可以规定为非法利用智能汽车罪(或者非法利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危险犯的设置是预防刑法最常用的风险规制手段,对于涉智能汽车的犯罪行为,如果可能侵害的法益属于集体法益、超个人法益等重大法益的,可以将原有的结果犯修改成危险犯,虽然危害后果没有实际发生,但已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处罚的严厉化可以表现为将利用智能汽车实施犯罪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在刑法中予以规定。此外,在处罚方面,从业禁止在涉智能汽车犯罪中的应用也可以实现预防刑法的目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了从业禁止的处罚方式,对于那些掌握了智能汽车先进技术却不合理应用进而构成滥用技术相关犯罪的行为人,在被判处刑罚的同时,可以根据预防再犯的需要对其施加从业禁止的处罚。
(三)新型犯罪的立法跟进
智能汽车作为一项新兴的技术,其在应用过程中所遇到的不法应用行为可能超出现行刑法的规定,其不法应用所侵害的法益也可能超出现行刑法的保护范围。因此,针对或利用智能汽车的不法行为可能产生一些传统刑法规制以外的新犯罪行为,刑法应当对相应的立法空白进行填补。智能汽车是人工智能技术、互联网技术与海量数据与信息的结合体,技术滥用、网络侵袭、数据或信息滥用将是智能汽车在应用过程中安全隐患的重灾区。因此,针对智能汽车刑事立法空白的填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从技术滥用行为着手。人工智能技术的恶意利用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有学者指出,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出于对风险的防控,可以增设滥用人工智能罪以杜绝一切滥用人工智能技术的行为。对于智能汽车而言,也应当通过立法设置技术滥用类的罪名予以规制并明确规定滥用行为的表现方式,以杜绝智能汽车技术的滥用行为,如可以通过技术滥用类的罪名禁止研发和生产具有人类攻击性和杀伤性功能的智能汽车。第二,从网络安全着手。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以互联网为手段的新型网络犯罪不断凸显,危害日益严重,针对这一情形,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通过新增犯罪、扩充罪状、降低门槛、增加单位犯罪主体等多种方式对新型网络犯罪作出回应。智能汽车又称为智能网联汽车,是人工智能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产物,智能化与网络化的特征注定了在应用过程中将出现更多新型网络犯罪,刑法作为网络秩序治理的重要工具,针对可能出现的智能汽车相关的新型网络犯罪应提前作好应对准备。第三,从网络数据与信息安全着手。智能汽车在运行时通过传感器收集车辆外部环境数据,并与其他车辆进行实时互动、交换数据,同时还收集使用者相关的信息,使得数据与信息在智能汽车中大量聚集。这个聚集的信息中既包括个人信息也包括单位信息等其他信息。从数据与信息安全保障的角度出发,刑法应当对这些数据与信息的合理使用进行保护,智能汽车研发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掌握的数据与信息进行不当使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犯罪化。同时,对于使用者不愿意公开的信息(其中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涉及使用者的隐私权,不愿意公开的单位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等),除了现行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规定的行为方式以外,以其他方式滥用数据与信息,侵害他人利益的也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随着智能汽车的普及与广泛应用,必然还会出现更多现行刑法无法规制的新型危害行为类型,这就要求智能汽车刑事立法要保持与技术发展的同步性,对于所出现的立法空白及时通过新的立法或修改原有犯罪罪状的方式对智能汽车刑事立法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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