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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概念明晰
 
更新日期:2019-11-07   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26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上的罪名,而是一类、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其本质上是一系列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具体

 
“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上的罪名,而是一类、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其本质上是一系列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具体而言,“套路贷”会历经以下五个过程: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如被告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一般说来,“套路贷”分为两个阶段,即欺骗阶段与催债阶段,前一阶段是为了后一阶段服务的,只有通过催债阶段才能实现犯罪目的,否则就是单纯地民事欺诈,因而从这一角度来说,刑法谴责的实际上是后一阶段。
在欺骗阶段,行为人往往会假借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借款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以“行业规矩”“借一押一”“借一押二”等各种名目,通过签订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债务合同,非法获取手续费、管理费、中介费、分期费、续期费、催收费、违约金、本金、增倍本金等名目繁多的不法暴利。如被害人只需借10万,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利率为20%,在商量好借款利息后会让被害人签订20万的借条,并称这只是行业规矩,如果能在还款日期届满之前还本付息的则不需要归还20万,而只需归还本息即可,同时为了确保能按期收回虚高债务,行为人往往会让被害人提供担保,如房屋抵押等。一般而言,被害人都急需用钱且法律意识淡薄,因而即使心存疑问也不会过多过问,往往会直接签署虚高借条。紧接着,行为人会刻意制造银行转账记录并让被害人当场取出,然后以各种名目扣除本金以外的费用,更有甚者会直接将利息扣除。如上例中,行为人会先向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打20万,在被害人取出现金后只给他10万。由此可以看出,在欺骗阶段,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只是为了后续的催债行为做准备,是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
在催债阶段,行为人借由被害人违约或即将违约来向其索要虚高债务。根据被害人违约的情况又可进一步分为刻意制造违约与一般违约。若被害人能在借期届满前归还债务,行为人此时就会通过故意不接电话、人间蒸发、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违约”,以此要挟被害人支付虚高债务。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一般是不会同意支付虚高债务的,此时行为人就会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且先前的虚高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还会成为虚高债务的证据,被害人只能被迫承受这一不利后果。在刻意制造违约这一情况下,行为人尽管先前采取了欺骗手段,但不能认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并没有“自愿”处分财产的意思。若被害人不能在借期届满前归还债务,此时行为人就会名正言顺地让被害人归还虚高债务。如果被害人无法归还,那么行为人就会通过履行担保合同或向被害人介绍其他借贷公司以平账,这样被害人又会再次陷入另一个“套路贷”。典型的如未成年人杭某本来只想借3000元,在经过四次平账后,7个月后杭某不得不面对高达90万元的巨额债务,直至最后在对方的唆使下从家中偷出房产证低价出售房产抵债。经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套路贷”的“套路”在于让被害人签署虚高债务并基于一系列的“证据”让被害人对虚高债务承担责任,欺骗阶段并不会直接侵犯法益,只有在催债阶段才会切实地侵犯法益。此外,行为人还会自我建构一套针对金融管理秩序和刑事司法体系的防御体系,将犯罪行为伪装成正规的民间借贷行为,更有甚者会提起虚假诉讼来实现虚高债权。正是由于“套路贷”时间跨度长、涉及罪名多、收集证据难,因而在司法认定中还存在着诸多难题,因而笔者在下文中将进一步明确“套路贷”的特征,以帮助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套路贷”案件。具体而言,“套路贷”案件有以下五个特征。
第一,“套路贷”目的的取财性。在认定“套路贷”案件时需要将其与高利贷相区分。首先,“套路贷”在一开始就会让被害人签署明显虚高的借条,且还会通过各种说辞让被害人误以为自己只要能按期还款就无需对虚高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高利贷在一开始就会明确本金和高额利率,被害人清楚地知道自己需要对借条上的本金和高额利息承担责任。再者,“套路贷”往往通过在借条之外签订担保合同来确保债务的实现,且行为人内心是希望被害人违约继而可以直接侵占被害人的担保财物,实际上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出借人希望被害人可以按时还款付息,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董希淼一针见血地指出:“套路贷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一种性质严重、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民间借贷是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畴内盈利,“套路贷”通过追讨虚增债务等方式非法敛财,部分还采取黑社会手段非法催收、侵占借款人房产,两者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套路贷”手段的隐蔽性。对被害人而言,行为人利用其急需用钱的心理,假借各种行业规矩,让被害人自愿签署虚高借条和担保合同,并告知被害人只要能如期还款便无需承担虚高债务,因而被害人在整个签署借条的过程中是确信自己无需对虚高债务负责的,由此可看出其手段的隐蔽性、欺瞒性。对法院而言,“套路贷”手段的隐蔽性则显现地更为明显。由于前期行为人通过虚高借条、制造银行转账流水、支付交易凭证等掩饰合同的虚假性,因此在被害人拒绝还款时会凭借以上的“证据”提起诉讼,期满法院,甚至获得胜诉判决。第三,“套路贷”行为的组织性。“套路贷”历经欺骗阶段与催债阶段,时间跨度长且需要各个阶段人员的配合,因而在实践中“套路贷”往往呈现出团伙作案的形式,发展成犯罪集团的也不少见。团伙构成通常分为四个部分:营销部负责发放广告,吸引借款人借款,这些人多通过发放卡片和手机短信、中介以及社交媒体等渠道发信息、广撒网;业务部负责物色联系作案目标,对借款人进行背景及财产状况调查,并通过与银行、房产中介及街道等内部人员查询了解借款人资料,之后进行借贷交易;催讨部负责讨债,为了逃避惩罚,多数犯罪团伙多采用“软暴力”方式催讨,即言语威胁、心理施压,甚至采用演戏的方式恐吓借款人;法务部,这个部门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并非正式存在,但多数犯罪团伙都聘有法律顾问,参与规划骗局,帮忙制造对己有利的证据,并在有需要的时候承担诉讼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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