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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14(2017)在网络游戏企业自主运营模式中的应用分析
 
更新日期:2019-11-12   来源:财务与会计   浏览次数:20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CAS14(2006)对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和建造合同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模型,而CAS14(2017)不再区分收入的类型,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

 
CAS14(2006)对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和建造合同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模型,而CAS14(2017)不再区分收入的类型,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的核心原则,就履约义务的分类提供具体指引,也对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给予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CAS14(2017)的发布实施,可以很好的解决网络游戏企业自主运营模式收入确认的相关问题,提高网络游戏企业的会计信息可比性。
(一)CAS14(2017)以控制权转移为确认原则打破商品与劳务界限
CAS14(2017)改革了旧的收入确认模式,打破商品和劳务的界限,要求企业在履行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其将履约义务分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与“在某一时段履行的履约义务”。CAS14(2017)规定当某项履约义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属于“在某一时段履行的履约义务”,否则属于“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第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第二,企业履约过程中的在建商品能够被客户所控制;第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4]。
(1)游戏使用权收入确认
CAS14(2017)下,当网络游戏企业向玩家收取某个游戏的使用费时,相当于与玩家签订了游戏使用合同,玩家有权利获得该游戏的使用权,而网络游戏企业的履约义务就是在玩家使用游戏的期限内为玩家提供游戏娱乐服务,即“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网络游戏企业应按照“履约义务在某一时段内履行”来确认收入。也就是说网络游戏企业应根据玩家的生命周期均匀确认收入。
(2)游戏充值卡(点卡)收入确认
其实与游戏使用权收入的确认规则相同,玩家购买游戏点卡是为了获得游戏在线使用的权利,网络游戏企业的履约义务就是在玩家购买的游戏时长内为玩家提供游戏娱乐服务,也就是说网络游戏企业应根据玩家的实际消费时间确认收入。
(3)销售虚拟道具收入确认
网络游戏出售的虚拟道具种类繁多且玩家群庞大,其收入确认时点如果根据各虚拟道具自身的消耗方式和转移限制来区分,无疑是很不现实的。而且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部分玩家购买虚拟道具不再单纯是为了获得某些游戏体验,有些游戏中的虚拟道具可以在玩家间自由交易、转卖而获得真实货币。所以有人认为虚拟道具是一份虚拟资产,玩家购买道具时就掌握了虚拟道具的控制权,网络游戏企业的履约义务属于“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但是从网络游戏业务本质上来说,虽然有些玩家购买虚拟商品不再是为了获得某些游戏娱乐体验,而网络游戏企业的履约义务始终是在游戏服务期内向玩家提供游戏娱乐体验服务,即使该虚拟商品进行了转让,玩家依然在享受整个游戏服务,网络游戏企业依然要提供整个游戏的娱乐服务,即“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此时网络游戏企业应按照“履约义务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而确认收入,也就是说销售虚拟道具的收入应在游戏服务期内均匀确认。
(二)CAS14(2017)对于特定交易的收入确认给出明确规定
CAS14(2017)对于某些特定交易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给予自主运营模式的网络游戏特定交易业务以明确指引,让网络游戏企业在处理此类业务时有了权威的准则参考,规范了此类特定业务的会计处理。
(1)游戏会员收费业务的收入确认
游戏会员收费属于无需退回的初始费,CAS14(2017)要求网络游戏企业在收取会员费时,先行判断该初始费是否和已承诺转让给玩家的商品相关。而网络游戏的会员规则一般有两种:第一种,玩家付费取得网络游戏的会员身份后,游戏承诺赠送给会员玩家某些虚拟商品,并为会员玩家提供购买虚拟商品的会员专属折扣;第二种,玩家付费取得网络游戏的会员身份后,游戏只为会员玩家提供购买虚拟商品的会员专属折扣。在第一种会员规则下,网络游戏企业收取的会员费和其承诺赠送给玩家的虚拟商品相关,且其赠送的虚拟商品可以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网络游戏企业应当在赠送该虚拟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虚拟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在第二种会员规则下,网络游戏企业收取会员费时并没有向玩家承诺转让相关商品,也就是说当网络游戏企业收取会员费用时尚未履行任何履约义务,所以该会员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项,在整个会员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2)奖励积分业务收入确认
奖励积分业务属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当玩家购买虚拟商品或者游戏服务的同时,会获得游戏积分(选择权),网络游戏企业允许玩家据此积分(选择权)免费或者以折扣价格购买额外的虚拟商品或者游戏服务。CAS14(2017)对此种业务有明确指引,首先,网络游戏企业应评估该奖励积分(选择权)是否向玩家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在考虑授予玩家的奖励积分(选择权)是否重大时,应该根据奖励积分(选择权)的单独售价和性质综合判断。例如,某游戏实施一项奖励积分活动,玩家每充值100元便可以获得1个积分,每个积分的单独售价为1元,该积分可累积换取某虚拟商品,虽然玩家每次充值获取的积分价值对于充值金额而言并不重大(占充值金额的1%),但是该游戏企业基于历史数据发现玩家通常能够积累足够的积分换取该虚拟商品,这可能表明该积分向玩家提供了重大权利。如果该积分(选择权)向玩家提供了重大权利,则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网络游戏企业应当按照奖励积分的单独售价占交易价格的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并作为合同负债进行确认。在奖励积分被玩家使用时,网络游戏企业应将与被使用的奖励积分相应的合同负债部分确认为收入,收入的金额应以玩家兑换的积分数占预期将兑换的积分总数的比例为基础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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