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论文导航 » 政治法律 » 正文
数字音乐对版权制度带来的挑战
 
更新日期:2019-11-13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浏览次数:19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数字技术实现了音乐作品形式表现的非物质化,使其摆脱物理媒介束缚,从实体渠道传播逐步转向更高效、更广泛的虚拟渠道传播。这一转变导致前数字音乐时

 
数字技术实现了音乐作品形式表现的非物质化,使其摆脱物理媒介束缚,从实体渠道传播逐步转向更高效、更广泛的虚拟渠道传播。这一转变导致前数字音乐时代主要围绕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构建的版权体系无力应对,各国(地区)版权立法开始通过设置新的权利类型或扩张现有权利边界,填补版权保护空白。音乐内容的主要变现渠道也从实体唱片发售逐渐转向版权专有权利许可。
不同于实体唱片时代(音乐作品往往从版权人直接流向消费者),数字音乐作品从创作到消费,主要涉及词曲作者、出版商、表演者、唱片公司等内容提供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数字音乐服务商等管理者和传播者,以及终端用户三类主体。内容提供者为音乐市场输入源源不断的音乐作品资源,管理者和服务者整合、包装既有资源并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音乐产品和服务,终端用户则通过互联网、无线网等渠道进行相对自由的音乐产品和服务消费。与之相对,音乐版税通常经由消费者、服务者和管理者,流向版权人。版权许可制度是串联各类主体,维持内容提供者创作动力,满足传播者和消费者的经营和消费需求,实现作品传播和版税回流的重要工具。数字音乐市场在互联网等技术的支撑下得以快速发展,数字音乐传播逐渐替代实体唱片销售。但版权许可制度的发展似乎并未与音乐产业保持一致步调,一方面导致版权人难以通过开展广泛地版权许可业务弥补实体唱片行业萎缩造成的经济损害;另一方面,版权许可效率与音乐作品传播效率的矛盾也愈加凸显。
(一)版权制度无法保障权利人获得合理的经济回报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发布的历年《全球音乐报告》,数字音乐的诞生和发展导致实体唱片行业持续衰退,音乐行业连续20年呈现收入负增长。直至2015年,数字音乐收入占比超全球音乐总收入的45%,代替实体唱片发售成为音乐内容的主要变现渠道,音乐行业总收入才首次实现同比增长。尽管各国(地区)立法都对版权权利体系进行扩张,以平衡音乐作品数字化转型中版权人在实体唱片行业遭受的损失,但相关配套制度发展的滞后性,无法保障版权专有权利顺利实现。总体上,造成数字音乐时代版权人无法获得合理经济回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版权许可成本过高。面对海量的音乐作品使用需求,版权人与使用者逐一达成自愿许可(包括版权人交由其他实体代为实施自愿许可),将耗费高额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交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则可能无法实现自愿许可中的谈判优势,获得优厚的版税回报,且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成本将由版权人分摊,可能过多地削减权利人的版税收益。第二,版权许可渠道不畅。研究表明,曲库资源丰富度是消费者进行数字音乐服务平台选择时最关注的因素。因此,各家网络音乐服务平台为维持、扩大竞争优势,创造并广泛地使用“独家音乐”经营模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音乐版权流通。这一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数字音乐市场尤为突出。第三,版税标准不灵活。法定许可制度是版权限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定许可版税标准大多由官方机构制定。同时,为降低集体管理成本,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往往适用标准化的版权许可条款和统一化的版税标准。但不论是由官方制定的法定许可版税标准还是集体管理组织自行制定(可能受官方机构监管或者特殊规则约束)的版税标准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低和僵化等问题。例如,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著协)执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版税标准和美国哈利福克斯代理公司此前执行的机械版税标准,均存在以上问题。第四,版税争议解决机制不合理。版税争议解决机制不合理可能具体表现为:其一,版税争议不以司法判决为最终结果;其二,版税争议由“固定人员,固定处理”,不充分地考量个案情形和音乐市场的具体要素等。无法公正、有效地处理版税争议,不仅损害个体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还可能造成错误引导,负面地影响音乐市场的发展。第五,版税回流周期过长。版权人若实施自愿许可,逐一协商版权许可条款和版税数额,本身耗费较高的时间成本,经济回报必然缓慢;若交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则版税回流涉及较多环节,任意环节滞留都可能导致版权人无法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加之,海量信息在互联网中穿梭并行,大量虚假和干扰性内容,加大了音乐作品权利人定位难度和成本,大量作品和版权人无法匹配,加剧了版税回流的阻力。
(二)版权制度无法保障数字音乐的传播效率优势得以充分实现
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结合,使得音乐作品可被及时、广泛地散布到互联网连接的任何角落,加之不断扩张的版权权利体系以及日益更迭的数字音乐经营模式,音乐版权许可需求和版权许可难度不断攀升。而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等相关版权制度并未实现同步更新,与数字音乐市场的发展现状产生脱节,导致音乐作品传播效率与版权许可效率的矛盾十分突出。
前数字音乐时代,音乐内容的主要变现渠道——实体唱片发售大多仅涉及词曲作品版权人与唱片公司之间的复制和发行权许可,且发行权往往受“权利用尽原则”约束,唱片公司制作、发行实体唱片后,消费者的“二次”销售行为,不再受版权人专有权利的约束。因此,音乐作品传播过程中涉及的主体类型较少,版权许可需求和难度也相对较低。数字音乐时代,音乐市场的具体情形则发生了较大变化:
第一,音乐版权权利体系复杂化。为填补版权保护空白,各国(地区)版权权利体系逐渐扩张,增加了音乐传播过程中的版权许可需求,同时新增权利或被扩张权利与既有权利之间可能存在重叠或者冲突,加剧了权利人和使用者达成版权许可的难度。此外,不同于实体唱片时代,规制数字音乐网络传输行为的版权专有权利往往不受“权利用尽原则”约束,即理论上,市场主体每一次实施数字音乐网络传输都需获得相应的权利许可。第二,音乐作品版权人和使用者更加分散。每首音乐作品通常都涉及词曲作品版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等权利类型,而这些权利往往分属于不同的音乐出版商、唱片公司或者个人。海量音乐作品在互联网中被随时上传和下载,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贸易难度和贸易成本增加。第三,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在发生转变。面对海量、即时、开放且易获取的数字信息和内容,消费者习惯随时随地获取意向资源,其对数字音乐服务商的曲库资源丰富度亦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数字音乐服务商(尤其是交互式音乐服务商)倾向于实施更多的音乐版权贸易活动,以扩充曲库资源,维持并提升市场竞争力。第四,音乐作品的使用方式更加多元。随着自媒体、社会化媒体的发展,音乐作品改编、翻唱行为更加普遍,使用者与版权人的身份可能随时发生切换。此外,音乐作品的使用方式也不再局限于个人收听,而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娱乐活动发生着更紧密的互动。总之,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加持下,音乐作品的流动范围和使用频次明显提高,加之版权权利体系复杂化等因素,音乐版权许可需求和许可难度均显著攀升。
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等版权制度与音乐市场的发展现状并未保持一致步调,无法满足广泛、高效的音乐版权许可需求。面对数字音乐时代,版权许可需求和许可难度攀升等共通性难题,前数字音乐时代设置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或因集体管理模式滞后(如“逐一许可”模式)、版权数据库信息不完善,亦或集体管理能力欠缺等原因无力应对。同时,由于前数字音乐时代,词曲作品版权人与录音制作者是实施版权贸易最频繁的两类主体,各国设置的法定许可制度均主要关注这一贸易环节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但数字音乐时代,版权贸易的主阵地已转至音乐作品版权人与数字音乐服务商之间,且二者之间版权流通不畅是目前音乐市场作品传播受阻面临的主要问题。故前数字音乐时代的法定许可制度无法有效回应当前数字音乐市场版权许可效率的需求。
音乐作品与数字技术的融合,为音乐市场带来了更多的生机与活力,但版权制度发展的滞后性导致版权人无法从音乐数字化转型中维持合理的经济收益,数字音乐在传播效率方面的优势也无法得以充分实现。美国的音乐版权制度已建立运行逾两百年,其繁杂的音乐版权体系下,尽管几大集体管理组织都发展成熟,且各自分工明确,但仍无法有效解决数字音乐对版权制度带来的挑战。
点击在线投稿
 

上一篇: 数字音乐对版权制度带来的挑战

下一篇: 数字音乐对版权制度带来的挑战

 
相关论文导航
 
 
 
 
 
 
 
相关评论
 
分类浏览
 
 
展开
 
 
 

京ICP备2022013646号-1

(c)2008-2013 聚期刊 All Rights Reserved

 

免责声明:本站仅限于整理分享学术资源信息及投稿咨询参考;如需直投稿件请联系杂志社;另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