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数字技术对版权制度带来的挑战,各国(地区)版权立法均给予不同方式的回应。除美国最新颁布《音乐现代化法案》以外,2014年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也加强了数字版权保护,欧盟近年来更相继发布《面向现代欧洲的版权框架》(Towards a Modern European Copyright Framework)和《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着力解决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此外,2018年9月,欧盟已初步投票通过《版权指令》(Copyright Directive)。
根据由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音乐产业促进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并发布的《2018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报告》,数字音乐产业已成为音乐产业核心层的主引擎之一,2017年全国产业规模已达580.6亿元,但我国版权制度的更新速度似乎并未紧跟音乐市场的发展水平。2010年和2013年,我国分别对《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但修订内容均仅涉个别条文,无关数字化变革。2011年和2013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两次修订,也未针对音乐数字化变革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范围、管理方式等进行任何适应性调整。201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送审稿)),整合、修改了部分著作权利,更新了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等相关权的内容,并规定了“无主作品”的使用规则等。尽管较2010年著作权法修订案,此次修法更积极地回应着技术变革的法律制度需求,但总体上仍有多处内容值得深敲。
(一)简化著作权权利体系
从国际条约的演进趋势来看,1886年《伯尔尼公约》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及传播技术手段“分散式”地设置版权专有权利,如表演权、朗诵权、公开放映权、有线公开传播权等权利类型。1996年,为应对数字技术发展,保护数字环境下作品和作者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达成《伯尔尼公约》特别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伯尔尼公约》承认的权利之外,还授予边界更宽的向公众传播权等权利类型,涵盖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进行任何传播的权利(尤其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交互式传播),弥补《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传播权缺陷。从各国(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日本、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家(地区)也都顺应国际趋势,通过设置权利范围更宽的“向公众传播权”等权利类型或者扩展现有权利(如公开表演权)的范畴,回应科技变革中的版权保护需求,避免著作权权利体系过于庞杂。我国则更多地继承了《伯尔尼公约》的“分散式”立法模式,现行《著作权法》设置的著作权权利多达十六项,但实践中仍存在版权保护的空白领域。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虽整合了部分著作权利,取消修改权、放映权、摄制权和汇编权,重新调整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权、改编权和复制权的边界以涵盖以上著作权利权能,并进一步扩张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相关权的边界。但整体上,我国著作权法仍未脱离《伯尔尼公约》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虽明确,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和交互式传播作品,但《著作权法》(送审稿)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播放权和表演权的表述,仍使得表演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播放权的边界模糊不清。同时,以作品的传播技术手段作为权利设置标准还可能减弱法律的稳定性特征,难以应对日益更迭的科学技术。面对音乐作品传播效率与版权许可效率的巨大冲突,我国著作权法应顺应国际趋势进一步整合实质内容相同的著作权专有权利——“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设置外延更宽的“向公众传播权”。摒弃“分散式”的立法模式,为著作权权利体系瘦身,一方面可简化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版权许可内容,有助于缓解音乐作品传播效率和版权许可效率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集中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同时便利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的定性。
(二)限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运行后,学界颇多争议,主流意见认为应当改变目前“排斥竞争、维持垄断”的集体管理模式,引入适度竞争。但不论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实践,均持续维护甚至不断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即新增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和著作权强制管理制度。但由于新增内容引发较大争议,尤以著作权人的反对之声最为激烈,故《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二稿)和《著作权法》(送审稿)一再缩限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几乎可以管理著作权法中设置的任何专有权利及相关权,只要其被认定为权利人难以有效行使或者有效控制的权利。以音著协为例,其职能范围主要包括音乐作品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的集体管理,涉及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在餐厅、酒吧、飞机客舱等公共场所的现场表演,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演出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等使用方式。
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自建立之初即采用垄断模式,集体管理组织的竞争地位均依靠立法和行政手段予以维持,其业务能力并未与科技发展和市场需求保持同步成长,加之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范围过宽,著作权专有权利类型过于繁杂,不利于集体管理活动的开展。即使美国的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超百年的运行经验,其仍旧保持同业主体间的竞争氛围,且各大集体管理组织通常仅专注于一至两项专有权利的集体管理,以发挥其专业性优势。此次美国版权法的数字化变革,也并未通过拓宽已有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范围,囊括词曲作品机械复制和发行权的一揽子法定许可事务,而是新设集体管理组织(MLC)进行专门管理,以始终维持较高的集体管理水平。
结合我国著作权权利体系和数字音乐市场的实际情形,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应先行合并实质内容相似的著作权专有权利,设置外延更宽的“向公众传播权” 、“改编权”和“复制权”等专有权利,简化著作权权利体系。再依据简化后的著作权权利体系实行专业化的分散式管理,或为提升版权集体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的可选路径。目前我国音乐市场中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网络音乐服务商等从事“版权代理”业务的部分实体,实质上已具备著作权集体管理能力,但碍于设立标准,其无法获得法定资质。故笔者认为,可将音乐作品传播过程中主要涉及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仍交由音著协集中管理(保留版权人自行管理的权利),并适当地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窗口,允许音乐版权人和使用者各自为据,分别组建或者推荐一个实体作为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竞争性地开展“公开传播权”集体管理业务,以缓解当前数字音乐市场版权集体管理需求与集体管理组织能力之间的落差,也能消除其他“名分不正”的实体与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职能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