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属性认定的制度障碍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认定之所以会遇到障碍,根源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即著作权法既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的;也要求作品必须是具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体现出创作者富有个性的判断和选择”。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与人具有天然的联系,也仅存在此种关系的时候,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即便具备我们所惯常认知的作品形式,仍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猴子自拍案”为例,就照片本身来讲,其与人拍摄出来的照片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唯因其出自猴子之“手”,而非人之手,法院就判定“动物创作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我国法院也存在相似的判决。在长沙动物园诉当代商报社案中,法院也同样认定海豚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既不是表演者,也不能构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国内外法院之所以会做出如此相似的判决,其背后所隐含的就是作品独创性与创作者之间的关联关系。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之所以会与作品创作者相关联,其原因在于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均是建立于作者的创作行为之上,其保护的是作者富有个性的创作成果。作者的个性化元素是作品获得保护的条件。当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判断必须最终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上才能让作品具备独创性。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学者发现莎士比亚手稿的技能不能受到保护,为何摄影师的拍摄技能却受保护?”事实上,并不是摄影师的拍摄技能可以获得保护,而是摄影师利用其自身的技能对拍摄角度、距离、光线和明暗等拍摄因素进行了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并表现在了所拍摄的照片之中。由此使照片具有了独创性的表达。当然,对创作行为的分析可以简化我们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只要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是创作者独立完成的,并且是创作者个性话的选择和判断,就可以认定作品具备独创性。即便存在极大巧合,导致不同作者创作出在表达上一模一样的作品,也不妨碍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在此种理念之下,著作权法将权利赋予给了作品的创作者,即作者是著作权的权利人,此为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除此之外,著作权法也规定了法人作者、职务作品,版权法系国家也规定有雇佣作品,上述规定的共同之处就在于权利是由自然人以外的组织享有。此点与我们前述的论断并不一致。然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著作权制度中的意义,体现在对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组织和投资上,乃产业化发展和分工所必须,最终落脚的仍然是激励人的特定行为。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都是立基于人的创作行为之上的。
所以,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判定,绕不开对行为主体的拷问。在我们已然将人工智能定位为工具的前提下,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备独创性,还是只能另辟蹊径加以保护,需要我们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机理做一番考究。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分析
人工智能创作物之所以会引发讨论,原因就在于很多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差别,甚至有的已经获得了人们的高度认可。有学者就提出,如果人工智能的操控者并未披露其真实的生成过程,反而在该内容上署名,对外表明自己是创作者,除非质疑者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内容源于人工智能对算法、规则和模版的运用,则该内容就可以被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此种掩耳盗铃式的作法虽然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解决人工智能产出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却也是一种机会主义的行为,回避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认定,只会让问题越来越难以解决。
人工智能创作物之所以没有被直接认定为作品,其原因在于,我们在对此问题进行论断时人为设置了一个前提,即人工智能产出物是源于人工智能自身的选择和判断,是一种与自然人主体完全不相关的人工智能程序的运行结果。而该前提所隐含的论断是“人工智能能够想我们人类一样作出独立的选择和判断”。然而,根据本文前段论述,人工智能的本质只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其只是人类创作出的一种工具,即便其可以针对某些特定场景做出相应的选择和判断,其也只是人类创造出来的物。当然,此物与人以往创造出来的物最大不同在于,人工智能外化了人类的感知思维、形象思维以及抽象思维。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将其解决某一问题的思路、方法,或者达成某一目的的思路、方法通过算法加以实现,从而将需要人脑反复进行的脑力劳动借助计算机得以实现。以微软小冰为例,微软的技术人员称,小冰学习了1920年以来的500多位诗人的现代诗,经过了上万次的训练,同时其写作过程中的思维过程与人类相似,也要经过诱发源、创作本体、创作过程和创作成果训练等步骤。因此,人工智能进行的“创作”,并不是自主进行的,其必须依赖于使用者的激发才能进行一定的“创作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个是人工智能程序所使用的算法,二是人工智能运行的“诱发源”。算法来源于程序设计的预先设置,诱发源来源于使用者的提供。在这两者的共同作用下,人工智能就可以输出一定的内容。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中所包含的“个性化成分”既有算法的因素,也有诱发源的因素。当然,人工智能所使用的算法与以往算法不同之处就在于人工智能所使用的“深度学习”算法可以通过神经网络进行最优化的选择,从而在特定情形下作出最佳的决策。但人工智能所作出的最优化选择完全来自于程序开发者的事先安排。在看似智能化选择的背后已经包含在了程序开发者的事先安排之中。正如一个人在习得了绘画技能后所进行的创作,每一次创作都会运用之前习得的技能(此点类似于程序设计者事先设计的程序算法),而每一次创作都会有特定的题材、场景、心情、目的(此点类似于“诱发源”),同时每一次创作都会对自己的创作技巧、方法作相应的调整(此点类似于深度学习算法自身的进化功能)。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可以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其与自然人创作行为的差别就在于:
首先,创作能力是事先由程序开发者设计好的。而且,此种设计往往是在总结了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客观规律后进行的算法安排。只不过,虽然是对客观规律的总结,不同的设计者在编制人工智能程序时也有很大的个性化选择,由此导致不同人、不同公司所设计出的人工智能程序在功能、水平上的差异化。
其次,创作能力的具备与“诱发源”的输入是各自独立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往往都是在开发者设计好程序后,由使用者输入“诱发源”,从而输出一定的内容。两个阶段处于不同的时空之中,其物质载体也往往不同。而人的创作行为,无论是创作能力的习得,还是“诱发源”的获取,都是由同一个主体,在同一个“人脑”中完成的,其并不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存在那么明显的割裂感。
因此,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并不是对传统法理中的“主体、客体认定标准”的破坏,而是在人工智能工具属性的正确认识下,对该理论的坚持。无论是人工智能程序,还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均是人的劳动成果,均是权利客体,并不会对“主体、客体认定标准”产生任何影响。而且人工智能作为人类思维能力的外化,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所利用的对象,而创作物是人运用该工具所得到的成果,其所具备的“独创性”来自于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和使用者。承认该成果的独创性,赋予其作品地位,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是作品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判断”的基本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