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合同无效时,其中的涉外法院选择条款是否当然无效,还有没有必须要单独对于涉外法院选择条款适用其准据法进行审查成为现实当中经常遇到的一个较为棘手的难题,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否认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的独立性。这类观点认为涉外法院选择条款不具有独立性,如果合同无效则涉外法院选择条款也当然无效。其逻辑思路在于,将涉外法院选择条款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因当事人欺诈等原因导致了整个合同架构崩溃倒塌,那么它的所有构成部分都应该溃塌,应依照合同效力决定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的效力。如美国在处理能源索赔公司诉催化剂集团案(Energy Claims Ltd. v. Catalyst Ifnv. Group Ltd.)时,受案的犹他州法院认为一旦证据被确认且足够使得合同被认定为“欺诈或类似原因”,就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并认为既然合同无效,也便可以直接认定涉外法院选择条款无效。另外一种观点持相反态度,认为涉外法院选择条款具有绝对独立性。这类观点认为如果合同无效,涉外法院选择条款依然有效,除非经过对其独立进行法律适用后否认其效力。典型地如美国沙克诉卡尔弗有限公司案(Scherk v. Alberto-Culver Co.),受案法院给予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独立性几乎无可辩驳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假设,认为即便是合同中的涉外法院选择条款,其也不是包含它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一份独立的合意。这种假设基于涉外法院选择条款不是“可分割的”(具有可分割性),而是“独立的”(独立于合同而存在),既然涉外法院选择条款被视为“独立的”,它的有效性和准据法也是独立于合同的。
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对于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独立性的态度并不统一,既有反对其独立性的裁判方式,也有支持其独立性的主张,并且在支持其独立性的司法裁判看来,涉外法院选择条款具有绝对独立性。否认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的独立性做法实质上是意识到涉外法院选择条款所包含的实体属性问题,注意了涉外法院选择条款与包含它的合同之间的联系,但是完全否定当事人对于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的单独合意及法院地利益,是一种机械化的审查方式,不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地利益。
在承认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独立性的观点看来,涉外法院选择条款不是合同的一部分,而是一个单独的协议,其与合同的关系不是通常所说的“可分的独立性”而是“独立存在的性质”,即便合同已经被判断为无效,其不能对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的效力有丝毫的污染和毒害,是以“以人为假设赋予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绝对独立性”作为逻辑基础。显然,该类观点更符合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的法律属性。
我国长期以来未将法院选择权利赋予当事人,典型地表现就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承认法院选择条款,之后随着实践发展法院选择制度日益受到重视,至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废止)首次明确做出规定。之后国际私法学者的立法构想、立法及司法解释延续了上述立法态度。然而一直缺失对于法院选择条款独立性的规范,仅在合同领域立法中有很含蓄的规定,倾向性态度是承认管辖协议条款的绝对独立性。国际私法发展集大成的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第4款与第5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排他性涉外法院选择条款及其法律适用的独立性,直接规定了排他性法院选择条款独立于合同,并且特别规范了其准据法的绝对独立性,规定关于其效力仍应受法院地法的管辖。可以看出,国际社会的主流态度是承认涉外法院选择条款的绝对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