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查核实证据与控审分离原则的背离
日期:2017-06-21 16:16 点击:470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了法院对有疑问的证据有调查核实权,并规定了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方法。其中,可能存在的与控审分离原则不符之处是:首先,法院的审判权不应包括调查核实权,否则会出现控审职能不分。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概念作出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具体内容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查封等诸多方面。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方法与侦查方法相同并与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证职能相同,因而法院调查核实权实际上属于追诉权的范畴,这就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其次,法院调查核实证据会动摇其中立地位。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是基于对证据存在疑问,但由于控辩双方均可向法院递交证据,因而法院亲自调查核实证据必然会对控辩双方中的一方产生不利后果,加之法院可能在调查核实证据的过程中形成先入为主的认识,这将对法院的中立审判造成不利影响。再次,法院的调查核实权可能使庭审流于形式。法院调查核实权的前提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该疑问既不是控方提出的,也不是辩方提出的,而是法院主动提出的,明显留有职权主义的痕迹。如果再赋予法院调查核实权,那就等于允许法院撇开控辩双方而独自完成控审工作。有学者认为,“法院行使这些权力的结果,不仅有可能出现由法院直接收集的证据材料未经控辩双方当庭审查质证就直接用作判决依据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有可能导致法官仍然轻视庭审的作用和意义”,[1]妨碍了控审分离原则在审判阶段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