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尚未对数据的保护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缺乏数据合法使用的统一立法保障。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是指权利人依法就知识产权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民法典》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对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1 知识产权法保护数据的合理性
姑且不讨论有关数据的刑法问题和行政法问题,在民法角度下,受保护的权利应当具备人身或财产属性。根据洛克的劳动报酬理论,一个人通过劳动的方式改变了原生事物的自然状态,那么该事物就属于他的财产。基于上述对数据的概念限定,本文剔除了数据可能蕴含的人身权法律问题的探讨[ 在非自然人的数据权利保护上,王利明教授认为,“法人的信息资料不具有人格属性,法人不宜对其享有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个人信息权,侵害法人信息资料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在民事法律类型化的体系下,财产权法由物权法、债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三部分构成,相应的财产权也是由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组成的。
首先,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其客体是有体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须能为人类所支配并满足物质或精神需要,因大数据不具备形体则显然不是物权的客体。其次,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而得到利益的权利,其产生基础是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数据不是一定的行为,同样不能成为债权的客体。
关于知识产权及其客体的认识理论至今仍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目前被广泛认同与接受的认识是,知识产权是人类所依法享有的其智力劳动成果之上产生的专有权利,其客体或者对象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有赖于人类的智力活动过程而产生的具有价值的“信息”。数据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而载荷或记录信息,在聚合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算法所形成的按照特定条理和系统编排而形成,就此过程及结果来看,数据不是一种客观实在物,具有无形性特征。
数据虽然源于信息与原始数据,但已具有了全新的特质,完成了从“描述性资讯”到展现事物发展规律与未来变化趋势的“预测性资讯”的转变,其对社会的影响力、所蕴含的市场需求,使其完全具备了财产交易价值。同时,数据对原始数据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作了匿名化脱敏处理,已不再具有人身关系的色彩,且能带来明显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可作为独立的财产性权益而为所有人专有。因此,数据作为市场机构控制的数据集合具有无形性、财产性、专有性等性质,既不是有体物也不是一定的行为。既然类型化的民事法律体系下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具有明显界分,互无隶属关系且处于同一位阶,那么数据既非物又非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属于物权及债权客体而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换言之,三种财产权利客体中与数据性质最相符合的是知识产权客体[ 郑成思认为,知识产权的特点有五个: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等。对于知识产权特点的认识,应当“是把五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归纳的。如果采用‘瞎子摸象’的方式,仅仅抓住某一方面去看,均可以说上述某一点,其他产权中也能反映出,从而不仅是知识产权特有的。那就可能离开辩证法而走近形而上学了”。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若干问题再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因此当然应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数据的合理性与矛盾
日期:2022-09-09 14:21 点击: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