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夫妻一方单方举债是否构成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法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分歧较大,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有发生,有损司法权威,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推定规则,应以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清为适用前提,不能依据文义解释无条件适用。
关键词: 法律适用;文义解释;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严某(女)与徐某结婚后,家庭开支全部是严某负责,徐某未尽婚姻义务说。后来,两人协议离婚,没想到离婚才三个月,1200万元的债务突然冒了出来,而徐某也消失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这笔钱是在严某和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那么她和前夫就要共同承担这笔债务,致使严某尚未从情感打击中走出,又遭受巨额债务的重创。类似夫妻一方举巨额债务,另一方不知情,却被迫承担债务的情况已不鲜见,法院的依据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该条的弊端日益明显,在现有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非常迫切。
一、仅从文义解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缺陷明显
(一)婚姻法明确规定“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是判断共同债务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进一步释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可见,债务清偿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举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违立法本意。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文义解释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排除两种例外情况,用“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替代“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判断标准,明显违背上位法原意。
作者:周 健 美
做智慧的法律人
日期:2018-05-30 11:08 点击: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