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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监督、支持行政
日期:2019-04-19 18:57  点击:256
 为了控制行政权的膨胀与滥用,利用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这是现代国家权力配置体系的一个基本特征,这种监督制约功能主要是借助于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这一载体来实现的。[ 张坤世、欧爱民:“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特点——兼与我国相关制度比较”,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但是,为了不损害行政权的独立性和基本效能,必须通过立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这种监督保持在一个适度的范围之内。
法定受案范围决定监督的广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它决定了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外在界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科学界定能够反映并促进权力结构的分工与合作,这是一个互相制约、互相影响的过程。受案范围若过于狭窄,则不能充分发挥其监督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如果受案范围过于宽泛,则会影响行政机关的管理效能,出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对抗,破坏国家权力机构的职能分工。一个国家的行政受案范围受到特定政治社会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有一个从窄到宽的发展过程。我国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受案范围,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增加了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完善了兜底性条款,监督的广度正不断加大,但这些都在法定权限内。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权涉及领域多样化,加之公民权利要求的增加,扩大受案范围是必然趋势。受案范围的大幅拓宽使竖立在行政诉讼入口处的障碍被层层消除,起诉资格大大降低,将此“特别闸门”作为解决两权关系的根本性问题的意义与价值已日渐式微。[ 杨伟东:《权力结构中的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142页。]
法定审查标准和裁决方式决定监督的深度。从审查原则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的职责是审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正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存在不作为、裁量是否妥当等)。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明显不当”纳入审查内容,实现了从形式合法到实质合理的转变,但法院对属于合理审查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审查仍保持适度谦抑,依法进行,不侵害行政自主权的空间。从裁判类型来看,如果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问题,法院的权力依法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责令重作)、确认违法或无效,以及判令给付、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等。如果“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学界对变更判决争议一直不绝于耳,多数学者在肯定变更权存在必要的前提下也认为要限制其适用条件与界限,强调权力的相互渗透不能破坏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这种渗透只能是局部的、严格的,在法定权限内。[ 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司法变更权运用得很谨慎,甚至可以说是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
另外,司法对行政也有支持的一面,或者说“寓监督于支持”。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然,这种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立案(在五日内立案受理),经审查,只要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裁定准予执行,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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