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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或家长同意机制的理论根源
日期:2019-05-27 15:42  点击:222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儿童利益最大化优先”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制定儿童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共识,但是对未成年人是赋权还是保护(“empowerment versus protection”),也即是赋予未成年人对有关自己事务的自主权,还是限制其权力采用家长保护模式,国际社会一直争议不断,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根据年龄及成熟程度来赋权,各国根据自身不同的政治和社会环境有不同的取舍。甚至有学者认为赋权和保护之间天然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代表未成年人做出决定可能会限制未成年人的权利的行使。目前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采取的监护人同意机制,是建立在对未成年人保护而非赋权的理念基础上的。
(一)隐私控制理论是监护人同意机制的理论根源
隐私的定义极其复杂,关于隐私权的著作汗牛充栋,本文不对此详细展开探讨,其中比较影响力的观点有个人控制论,来源于隐私权概念的提出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布莱代斯认为隐私是“独处的权利”[ Kent v. Dulles, 357 U.S. 116,126(1958).]。法学家阿兰·威斯丁(Alan Westin)认为隐私是“个人、组织或者机构与他人交往时,决定他们自己何时、如何及多大程度披露自己信息的权利”。该观点是对传统隐私概念的一项突破,将隐私拓展到了信息隐私(information privacy)的维度,Arthur Miller和Charles Fried都认为隐私权最基本的是“个人控制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 See Miller, Assault on Privacy, 25.]Gross对隐私的论述:“考虑到人们自愿暴露自己私密的、个人的、未被记录的信息给朋友,他毫无疑问是在行使控制,因此,他其实是允许他人访问他的个人信息。人们可以因为多种原因选择放弃自己的隐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隐私包含了个人“控制关于他自身的信息的权利”.]因此,将隐私权视为一项控制访问或公开的权利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很多的拥护。在绝对的控制理论下,隐私是静态的,是与信息自决权息息相关的一项权利,而信息自决的实现往往会寻求同意机制的保护。
Eekelaar(1986)认为未成年人拥有三种类型的利益,分别是基本利益(身体照顾、情感照顾和心理照顾)、发展利益及自主利益(自由选择自己生活方式及社会关系)。根据隐私控制理论,隐私是一种自主决定的利益,这种利益成年人拥有,未成年人也应当享有。]由于儿童的脆弱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儿童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与成人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儿童无法理性且成熟的做出自己的决定,需要限制他们的自主性来保护他们。.因此,一方面未成年人暂时不具备完全控制自己隐私权的能力,另一方面为维护家长的权威,监护人或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予以行使控制。这也是目前立法中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前需要获得监护人同意的理论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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